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具保人 王慧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王慧玲前因被告高美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高美蘭迭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1日橋 檢俊光 106助775字第1079001237號函附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參以具保人於民國10
7年2月6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已經許久未遇到高美蘭等語,足見被告高美蘭現時業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