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被告陳坤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列明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羈押原因,而僅於同條項第7款明定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有別,故不應以被告陳坤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虞為羈押之理由。另被告陳坤邦已坦承全部犯行,偵查機關已對本案相關證人、被告訊問完畢,無再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被告陳坤邦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胞弟患有嬰兒型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兒子年紀未滿周歲,被告陳坤邦尚需照顧親人;又被告陳坤邦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出入境多為家庭因素,且諸多出國地點亦與本案無涉,被告陳坤邦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亦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請求撤銷或具保停止被告陳坤邦之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陳坤邦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然對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仍有爭執,核與共犯 林峰印 等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入出境頻繁,並自陳曾於境外參與詐欺集團,與其入出境紀錄相符,且被告係於準備搭機出境時遭警拘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㈡、再者,被告為本案恆春電信詐欺機房之出資者與實際管理者,其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被告籌組本案詐欺集團,集團其他共犯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多次,已具有職業性、反覆性之特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縝密,所為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況被告亦坦承曾於境外其他國家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期間長達1、2年,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辯護人雖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舉之犯罪類型,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該條文之文義與體系解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要件之結合,其本質上仍為詐欺取財罪,並無逸脫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故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罪,而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之羈押原因,自屬無誤,辯護人所辯應有誤會。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