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就該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舜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舜丞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文化路行駛。適有 陳建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建華 ,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2車因此相撞,致陳建名、陳建華倒地,陳建華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鄭舜丞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舜丞所涉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舜丞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華、被害人陳建名於警詢供述及偵訊結證後證述之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情節相符,復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舜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況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2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均屬輕微,且均已撤回告訴,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