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徐中森 關係人 徐掌 上列聲請人因徐掌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掌(男,民國四年00月000日生,失蹤時戶籍地址:
臺中州員 林郡 坡心庄羅厝字羅厝七十七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掌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失蹤人徐掌(男,〈日治時期大正4年相當於民國4年〉00月00日生,失蹤時戶籍地址: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羅厝字羅厝七十七番地)之長子,徐掌於約33年3月間遭日本政府徵調至南洋當軍夫,至今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如已在世已有102歲,由於無法求證徐掌存活,迄今一直未辦理任何死亡證明,亦導致無法辦理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的祖厝之移轉過戶程序,故聲請准對關係人即失蹤人徐掌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我國民法總則雖於18年9月24日已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並於18年10月10日於大陸地區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根據馬關條約於西元1895年割讓予日本,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18年10月10日,臺灣地區仍屬日本領土,迄34年10月25日始光復,在此之前,自無適用我國民法總則之餘地。是我國民法總則實於34年10月25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地區,合先敘明。
三、經查,關係人即失蹤人徐掌於33年3月間遭徵調至南洋擔任軍夫,至今音訊全無,縱或未亡,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卷附登報資料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調失蹤人徐掌之戶籍資料、勞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等,均無法得知失蹤人目前行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8日保費資字第1061311885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9日移署資字第106005387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6年5月8日健保中字第1064403007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徐掌行蹤;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時,徐掌依卷附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年齡業已101歲高齡,本院自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高齡超過百歲之人瑞在本國尚屬少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主張徐掌已死亡事實,並非無見。故本院依上開規定,應於徐掌失蹤期滿後為其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徐掌於33年3月間失蹤,惟因斯時臺灣地區尚未光復,民法總則並未施行於臺灣地區,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34年10年25日為計算失蹤人徐掌之失蹤始日,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徐掌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