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監獄每月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以作為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抵償。然受刑人之日用品及醫藥費用均係由受刑人自費支出,每月僅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受刑人使用,未能實際審酌受刑人在監實際生活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前開判決所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106年9月22日以竹檢貴執憲106執沒1259字第029729號函指揮桃園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查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乙節,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259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
㈡按受刑人於監所之處遇,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務部矯正署業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男性收容人在監每月建議需用金額為1,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多已由國家負擔,而矯正機關審酌此情,認受刑人每月在監所需其他支用金額,以1,000元為已足。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監處遇,多數生活所需係由監所提供,額外開銷之必要性有限,因認檢察官執行本案追徵、抵償時,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已經審酌受刑人生活上所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
㈢至受刑人雖主張每月僅保留1,000元供受刑人使用,未能實
際審酌受刑人在監實際生活所需云云,然受刑人在桃園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由監獄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業已如上所述,況本件扣繳保管金時,亦已酌留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扣繳受刑人保管金、作業金之時,已然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受刑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是受刑人空言主張監所酌留每月1,000元之生活費用無法供其開銷云云,自無可採。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作業金及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是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