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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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遠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詠衷
王承翔 林晏潔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
陳世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 邦
莊曜瑋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宏錡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明憲 上訴人即被告 朱健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浩廷
謝琮儒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文景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家 上訴人即被告 潘幸慧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渝惟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詠慧
袁健翔 陳冠瑋 游振瑋 潘家銓 林峰印藍 至平 周 智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8、3196、3504、35
64、6031、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庚○○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丑○○、子○○、申○○、甲○○、卯○○、寅○○、丙○○、壬○○、乙○○、午○○、癸○○、天○○、己○○、酉○○、巳○○、戌○○、未○○、辛○○、辰○○、亥○○、戊○○、丁○○等22人及 孫瑞駿 、 黃進興 、 蔡泰 毅、 趙俊智 (以上4人經原法院通緝中)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瑞駿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申○○之名義自106年2月16日起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丑○○、子○○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丑○○負責自106年3月1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丑○○及孫瑞駿分別擔任恆春機房與臺南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渠等分工為:天○○、甲○○分別擔任恆春機房、卯○○、己○○分別擔任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臺南機房及恆春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臺南機房內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之丙○○、巳○○、乙○○、黃進興、壬○○、寅○○、午○○(壬○○、寅○○、午○○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二線人員,應予更正)與恆春機房內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之己○○、天○○(天○○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二線人員,應予更正)、戊○○、丁○○、戌○○、 蔡泰毅 、酉○○接聽,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旋將電話轉接予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申○○、甲○○、癸○○、卯○○、未○○,與恆春機房內擔任二線詐騙人員之亥○○、辰○○、趙俊智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孫瑞駿,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辛○○,其等誆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施行詐術期間,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人員會視分工人手是否充足而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丑○○、孫瑞駿於詐欺集團解散時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子○○。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22日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成立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12次以上),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庚○○明知孫瑞駿等人在上開臺南機房從事詐騙,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初至106年3月22日間某日,受孫瑞駿指示至臺南機房附近某不詳地址之超商,代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之用之人頭電話SIM卡,提供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行為而未遂。
三、嗣經警循線於106年3月22日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機房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孫瑞駿、申○○、甲○○、卯○○、寅○○、丙○○、壬○○、乙○○、午○○、癸○○、庚○○等;恆春機房成員當日因知悉臺南機房為警查獲,丑○○遂下令解散恆春機房,後經警循線於106年4月1日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搜索、106年4月12日在屏東縣○○鄉○○村○○街○○號搜索106年4月16日在屏東縣○○市○○路○○○號(000室)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4、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申○○、甲○○、乙○○、丑○○、天○○、戌○○、丁○○、辰○○、酉○○、辛○○、未○○、巳○○、壬○○、丙○○、癸○○、寅○○、卯○○、午○○、己○○、亥○○、戊○○等人對上開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之事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幫助施詐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曾經借過丑○○80萬元,但並未與其共同出資成立恆春機房,因多次向丑○○要錢,雙方鬧得不好,他才說向我拿錢去做詐欺集團,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一之施詐事實,不惟據被告申○○、天○○、己○
○、丑○○、午○○、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37-38頁、69頁、11
1頁、164頁反面、185頁反面、本院二卷第28至32、48、
142、143頁),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3日數位證物擷取報告、臺南機房詐欺地點各層樓平面圖、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之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被告卯○○之筆記型電腦擷取資料暨光碟、被告丑○○之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19-22頁、39-46頁、47-55頁、57-115頁、134-136頁、
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26-28頁反面、31-33頁反面、34-36頁、37-40頁、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5-17頁、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27-30頁、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409-414頁),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申○○、天○○、己○○、午○○、丑○○、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庚○○等22人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和子○○是高
中一起讀書認識的,我承租屏東縣○○鎮○○路○○○○○號透天厝經營詐欺集團,我是以老闆身分管理員工,該機房是我跟子○○各出40萬元成立的,子○○是拿40萬元現金給我,成立恆春機房時我花了80萬,恆春機房主要是由我負責跟水公司(即收購人頭帳戶集團)聯絡,我是打算以7比3的比例和子○○分配詐騙所得,因為我是現場管理者所以可以分
7成,之前在日本經營詐騙機房的時候,子○○是出資者,我是現場管理者,我都叫子○○「老闆」,其他共犯也會跟著我一起這樣稱呼,子○○知道出錢是要成立恆春詐欺機房,該機房經營過程中子○○有跟我保持聯絡,但沒有討論機房運作的事因為他全權授權我處理,恆春機房於106年3月22日解散的時候我有告訴子○○,解散後1、2天我用通訊軟體跟水公司聯絡要他們把詐欺所得匯給我,水公司說沒有錢,說「上面」拿走了,我立刻打給子○○,子○○說確實是他拿走了,子○○也認識馬公司(即車手集團)的人,因為那些人有的是從我們在日本做機房時就合作的,恆春機房成立之前我有跟天○○、己○○等人說過出錢的人是「 順哥 」子○○,我和子○○之前有借貸關係,但是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7-332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日本和 鳥松 的那些詐騙器具在這次的詐騙繼續沿用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頁);證人即被告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加入恆春機房時聽丑○○說子○○是老闆,丑○○說子○○有交給他40萬元,我在105年11月到106年3月被查獲這段期間有在跟丑○○和恆春機房成員一起去酒店娛樂時見到子○○,玩樂的費用是子○○出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因為我聽丑○○叫子○○老闆,所以我覺得是子○○付的,子○○聽我叫他老闆沒有不好意思的樣子,我之前在日本伊賀機房做詐騙時,子○○有去過伊賀機房,住了大概1、2個星期,在日本機房時丑○○就叫子○○老闆,恆春機房成立時我有參與,當時有租房子,詐騙所需設備都是日本機房成立時留下來的,我認為是子○○出錢購買詐騙設備的,丑○○在外面是叫子○○「順哥」,在機房才是叫「老闆」,子○○在日本時有教我們被查獲時要說是做線上賭博遊戲,不要說是詐騙,在恆春機房時我有看過丑○○和子○○電話聯絡,但我不知道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1-304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聽丑○○及一起工作的人叫子○○「老闆」,我沒有在恆春機房看過子○○,我們進去恆春機房工作之前,我跟丑○○、天○○私下有提到子○○每個月會結一次帳,丑○○在機房解散時有說有一筆錢被子○○拿走了,我有當面叫過子○○「老闆」,他沒有說什麼,我們之前在10
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有在日本成立詐欺機房,跟恆春機房的成員有部分重疊,子○○是日本機房的金主,我聽丑○○說過恆春機房出錢的人是子○○,恆春機房的詐騙用具是我來的時候就有了,丑○○說是子○○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5-316頁),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識臺南機房的人,因為之前日本詐騙他們都有參與,我們恆春機房沒有書面的教戰手冊,因為我們都是老手了,都是從日本詐騙回來的,我不清楚為何區分臺南機房和恆春機房,是子○○指示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2-44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恆春詐欺機房之成員均以「老闆」、「順哥」稱呼被告子○○,且被告丑○○於恆春機房成立之始即已向該機房之重要幹部即電腦手己○○、會計天○○說明被告子○○會向人頭帳戶集團(水公司)結算機房詐欺所得,又被告子○○曾於日本機房運作期間至現場教導詐欺集團成員若被查獲如何矇騙檢警人員等情,應堪認定。衡諸常情,經營詐欺機房為集團性犯罪行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立場,必竭盡所能共同躲避檢警查緝,實無可能隨意向無關之外人吐露詐欺機房運作細節,或讓無關之人進入機房內,此為事理之明。且被告子○○、丑○○等人所涉在日本伊賀縣、高雄市鳥松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中(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該案犯罪結束後詐欺機房成員所使用之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詐騙工具均攜回,供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成員犯罪使用,業經證人天○○、丑○○證述明確,被告子○○又於恆春機房運作期間與被告丑○○、天○○等人至酒店消費、遊樂,並與被告丑○○保持通聯,足見其辯稱:我不知情也未參與恆春機房成員之詐欺犯罪云云,顯無可採。雖證人己○○、天○○均 證述渠 等沒有看到被告子○○拿錢給丑○○,也沒有看過子○○到恆春機房,只是聽丑○○說子○○有出錢等語,然籌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所需資金、技術門檻非低,成員人數眾多且分工精細,高層之犯罪者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多避免與實際從事接聽詐騙電話之基層成員有過多接觸,亦不必然經常出入於詐欺機房,此為司法實務已知之事實,故縱被告己○○、天○○未親眼目睹被告子○○出資過程,亦不得據認證人丑○○所述不實。
⒉再者,就被告子○○稱借款給被告丑○○之過程,依被告子
○○於警訊時供稱:「(你所稱你與丑○○有金錢糾葛,請你詳述?)丑○○於104年農曆過年後跟我借80萬元,沒有還給我。」、「(丑○○是甚麼時間、地點、甚麼方式跟借錢?)在高雄,但是我忘記在甚麼地方,丑○○當來找我跟我借80萬元。」、「(你是如何將80萬元交給丑○○?)我從高雄住家拿現金80萬元借給丑○○。」、「(該現金80萬元你是從何而來?該80萬元你是否從銀行提領?從哪家銀行?)我忘了,我忘了,我忘了。」、「(丑○○跟你借80萬元後有無跟你約定時間還款?)他有講要還,但是都沒有還。」(見警卷附於106年偵字第6825號卷第26、2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借80萬元要做什麼,他就說有急用,但沒有說的很清楚,他當時有說過年前(指105年)要還給我,但我沒有約定利息,當時丑○○簽本票,本票我交給另外一個綽號『 士明 』,我跟『士明』聯絡方式是用手機。」、「(丑○○向你借款,有借據嗎?)有。我有請類似公司,請他幫忙向丑○○要錢。借據已經交給類似公司了。」、「(什麼是類似公司?)就是資產公司。」、「(資產公司是哪一家?)人叫『士明』,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都是用微信聯絡,我不清楚他公司的名字。」(同上偵卷第57、63頁)。惟80萬元現款並非小數額,除有持殊目的,一般人不會在家裡擺放如此大數額之現款,而一般人對鉅額款項之取得,均可資查考,然被告子○○竟能從住處直接取得80萬元借給被告丑○○,且不知該筆鉅款是從何處提領或取得,此乃有違常情;再者,倘被告丑○○確向被告子○○借得該筆款項,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子○○作為借款憑據,被告子○○因未獲清償而將之交付資產公司催討,被告子○○應該知悉該本票交付何人及該資產公司之名稱、地址,以便聯絡及知悉對方追索欠款之情形,然被告子○○僅知悉該本票交付給綽號『士明』者,亦不知該資產公司之確實名稱、地址,此與一般追索債務之常情亦屬有違;況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準備均供稱:我與子○○各出資40萬元,即80萬元成立詐騙機房(指恒春機房即墾丁機房),子○○只是出錢,我們分紅是我七、子○○三,我的40萬元是從我中國商業銀行內提領等語(見警訊筆錄附於偵五卷第179頁、偵一卷第141頁背面、180頁、原審卷三第287、288頁),均未提及有向被告子○○借款80萬元之情事,迄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子○○提及借款80萬元之事質問時,被告丑○○始供稱:「我好像兩年前有與子○○借錢,但我不確定有無還給他,我確定有這80萬元。」、「(你為何會在檢察官那邊講各出資40萬元?)因為恒春機房成立之前我跟子○○鬧不好,他有委託人來跟我要80萬元,我沒有拿給這位委託的朋友。」、「恒春機房的40萬元,子○○拿現金給我。」、「(你們各出40萬元,為何是7:3分配?)因為我是管理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2、323頁)。惟80萬元借款並非小數目,被告丑○○是否向被告子○○借得該款及是否已經清償,當無模糊空間,被告丑○○竟稱「好像」有借該筆款項;「但我不確定有無還給他」,是被告丑○○是否有向被告子○○借得該筆款項,已值懷疑;又該詐欺集團恒春機房(即墾丁機房)係106年3月初,始開始工作,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1頁),則被告丑○○苟於104年間確向子○○借得80萬元而尚未清償,嗣後該集團於106年3月初成立恒春機房時,被告子○○應可以該欠款折抵,當無需再行交付40萬元給被告丑○○之必要;另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供稱:與子○○不合,為了交保,我第1次被收押,家裡還有腦麻弟弟,也擔心小孩,母親身體也不好,為了交保才說子○○共同出資。」(見本院二卷第29頁背面),苟被告丑○○確向子○○借得80萬元,即應心存感激,即無為求交保,而故意誣陷被告子○○出資40萬元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曾借款80萬元給丑○○云云,及被告丑○○於本院附合其供述稱:為求交保始誣指子○○出資40萬元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係屬卸責及迴護子○○之詞,均無足採。
⒊又被告子○○於原審另辯稱:臺南機房被警方查獲時我不知
道,直到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本案,當時我在臺北一家土木工程開發公司工作,幫老闆處理雜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8頁反面),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臺南機房被查獲的事,因為106年3月22日當天臺南機房是由卯○○控制發送語音封包,當天中午12點半我們休息吃飽,跟卯○○說我們已經好了,叫他繼續發送,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們有打SKYPE電話到臺南機房,也都沒人接,我們心裡就有數,就全體離開恆春機房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3頁),核與被告丑○○於原審供稱:恆春機房解散的時間就是臺南機房被查獲的時間,當時己○○打電話跟我說臺南機房那邊的電腦手沒有回應,我就叫己○○撤退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36頁反面),而被告天○○、亥○○亦同此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32頁、原審卷六第164頁),足見恆春機房係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2時許臺南機房為警搜索破獲後隨即解散乙節,應屬事實。佐以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子○○和我分別出資40萬元共同成立恆春機房,恆春機房解散時我有跟子○○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7頁、330頁),而被告子○○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即自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100萬元乙節,有中國信託107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856號函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99-301頁),衡諸常情,被告子○○若非與被告丑○○同為恆春機房之出資者,被告丑○○何需於機房解散時立即告知被告子○○?被告子○○又何需立即提領巨額現金供後續處理花費支用?堪證被告子○○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確實與臺南、恆春機房相繼瓦解乙事有關,被告子○○辯稱其不知道臺南機房為警查獲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子○○雖辯稱其領取現金100萬元係為支付網路簽賭之賭債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8-69頁),然其對於支付賭債之對象及相關資料均推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9頁),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子○○就本案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庚○○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不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外,復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的男朋友孫瑞駿在詐欺機房擔任第三線電話手假冒檢察官,並收購電話卡,孫瑞駿會指示我去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因為當時孫瑞駿是我男朋友,而且我有負責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的工作,所以我就可以在機房內吃、住,孫瑞駿有時會拿生活費給我花用,我本身沒有假冒檢察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49-15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住在機房裡面,我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知道我幫忙拿的東西可能是犯罪工具,但不能確定,臺南機房最高層級的人是孫瑞駿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70頁),即已自承知悉其男友孫瑞駿為臺南詐欺機房之重要成員,且有代替孫瑞駿至超商收取供詐騙使用之人頭電話卡之行為。再者,被告丑○○於警詢中亦證述:恆春機房的詐騙電話人頭卡是我拿錢給孫瑞駿購買的,約收購15至20張,每張代價15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39頁),足證被告庚○○供述其有替孫瑞駿至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乙節應屬實在。衡諸被告庚○○於警詢時尚能指認本案參與臺南機房共犯成員之照片、姓名,且可敘述渠等分工,此有被告庚○○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50-165頁),足見被告庚○○既熟知臺南機房內之詐騙方法與成員分工,且與孫瑞駿為親密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孫瑞駿自無必要刻意隱瞞被告庚○○其有收購人頭電話卡供詐欺機房犯罪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庚○○依孫瑞駿之指示至超商領取人頭電話卡時,其主觀上對於該人頭電話卡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應有認識應可確信。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入刑事案件,需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故認其與本案其餘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乙情,不惟為被告庚○○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三第61頁、本院卷第28、29頁),另質諸證人即被告申○○、甲○○均於警詢中證述:庚○○是陪同孫瑞駿,庚○○並沒有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48頁、70頁);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編號7號(即被告庚○○)是集團成員,但我不認識,她來陪她男朋友,她完全沒有接電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10頁、32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中證述:庚○○是陪同孫瑞駿,並沒有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三第192頁);證人即被告未○○、乙○○、丙○○均於警詢中證述:庚○○是孫瑞駿的女友,她是臺南機房成員,我不清楚她的工作內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105頁、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42頁、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17頁),故依上開臺南機房成員之證述及本案其餘書、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於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節容有誤會。被告庚○○客觀上至超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接收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所需之人頭電話卡,雖尚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客觀上已提供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躲避司法機關追查之助力,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僅因正犯尚未詐得款項而未遂,故被告庚○○所為應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堪以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孫瑞駿共同出資30萬
元成立臺南機房乙節,然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拿30萬給孫瑞駿,臺南機房是孫瑞駿自己成立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38頁、18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而質諸被告申○○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我沒有看到丑○○拿錢給孫瑞駿,錢是孫瑞駿交給我的,孫瑞駿先給我16萬租房子,後來陸續給我生活用品費,加一加大約30萬左右,臺南機房的負責人是孫瑞駿,我必須聽他指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30頁、53-54頁、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65頁),被告甲○○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在臺南機房擔任會計和二線人員,是孫瑞駿指派我擔任會計的,我和申○○會管理臺南機房,但必須向孫瑞駿報告,孫瑞駿層級比較高,申○○跟我說他知道丑○○有拿一筆錢給孫瑞駿,但他沒有親眼看到,他是聽說的,我不知道真正出資成立臺南機房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1頁),由渠等供述均難證明被告丑○○確有出資成立臺南機房之事實。而被告孫瑞駿於偵訊時供述:我是臺南機房的一線人員,我不清楚主要召集人是誰,是申○○帶我和我女朋友庚○○進去的,我們大約3月初進去,我還沒有接電話,我現在還在練習,現場負責人是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228-22
9頁),與被告申○○、甲○○上開供述雖顯有矛盾,然其經原法院以被告身份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經原法院於10
6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又以證人身份傳喚亦未到庭乙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0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674200號函
1份、原法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卷三第1頁、402頁、卷四第33-54頁、223頁、卷五第15
1頁、卷六第11頁),致無從傳喚證人孫瑞駿到庭交互詰問。惟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同案被告孫瑞駿共同出資30萬元成立臺南機房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申○○等人於106年2月16日
起至3月22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12次,並以被告辛○○、天○○、丑○○、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即恆春機房會計天○○固於警詢時供述:我在恆春機房
有成功詐騙5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民幣2至3萬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0頁反面),然於原審訊問時即改稱: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日本和恆春兩個機房加起來的次數,實際上恆春只有詐欺成功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嗣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從恆春機房成立到被查獲中間共成功5次,我自己成功2次,另外還有酉○○、辰○○、戌○○、辛○○詐騙成功,還沒出事情之前總共詐得80萬元,都被子○○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其供述前後有所歧異,非無瑕疵;然被告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恆春機房做一線,我有把電話轉上去給二線,之後是否詐騙成功我不清楚,天○○沒有跟我說我有詐騙成功,我在機房期間沒有聽說有人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恆春機房做二線,丑○○跟我說我有詐騙成功2次,但有一次詐騙金額90萬元的部分,我不知道錢有沒有進來,天○○沒有跟我們講何人詐騙成功,基本上要等機房結束時才會講,我覺得那筆90萬元應該沒有詐騙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被告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恆春機房做一線,我不清楚我在恆春機房有無詐騙成功,天○○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0頁);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在恆春機房擔任三線,我有詐騙成功1通,時間是在3月某日,被害人被詐得款項是10萬元人民幣,是天○○告訴我的,我沒有領到分紅,應該是因為機房解散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渠等供述亦與被告天○○之供述未盡相符。況依本案恆春機房之分工方式,被害人若接獲語音封包而回撥電話後,需經由恆春機房內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被告分別佯裝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接續對之施行詐術,而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始會依指示將錢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故第一線、第二線人員理應無法自行完成詐騙。從而,被告天○○供述恆春機房共詐欺成功5次等語,即與被告辛○○供述其詐欺成功1次等語互有矛盾。再者,本案除上開被告4人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丑○○等人詐騙既遂,實難徒以被告天○○、辛○○等人之上述不一致之自白,遽認恆春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5次。另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臺南機房詐騙成功對象7至8件,所得約人民幣11萬多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169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臺南機房詐騙所得約11萬人民幣,這是水公司人員報給我的數字,但臺南機房有誰詐騙成功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人頭帳戶公司、車手集團如何和機房處理帳務,這些事情通常是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1頁),此部分亦僅有被告甲○○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難以遽認臺南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7次。
⒉又被告丑○○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恆春
機房從成立到解散總共詐欺獲利80萬元,但我都還沒拿到錢,就被子○○向水公司拿走了,我們詐欺取得的錢是存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裡,不是每天存,時間不一定,可能一、二週存一次,我是在機房結束之後才要跟子○○算錢,實際上我有拿到車手集團陸續存給我的錢,但是我無法指出我的帳戶內哪些是車手集團匯的,因為我們約定騙到100萬再匯,有些是人頭帳戶公司先借我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41頁、183頁、原審卷三第287頁、卷四第157頁),其雖有自白本案詐欺機房有因騙取被害人得逞而獲有利益乙節,然除前開被告丑○○之自白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告丑○○實際犯罪所得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頁),嗣原審函調被告子○○名下之全部金融帳戶,均未見10
6年3月22日後有80萬元之存款紀錄一情,有銀行回應資料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106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7年1月29日合金屏南字第107000050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15日營清字第107000361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7年1月24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70000005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高銀民存密字第1070000000056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1578號函、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農金庫高字第1070450053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19日(107)政查字第6824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0567號函、屏東縣農會107年1月15日屏縣農信字第10700002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儲字第1070012612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17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856號函及所附之帳戶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61頁、原審卷五第245-301頁),是被告丑○○供述恆春機房共詐得80萬元等語,尚乏證據證明。因此,被告丑○○等人是否已詐欺既遂、賺取之犯罪所得多寡,除被告丑○○之自白外,仍無其他證據可佐。
⒊至本案卷內雖有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被告己○○扣案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等物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己○○等人確有共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行詐術而為詐騙行為,而未能證明渠等犯罪已既遂。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被告丑○○等人詐欺犯行達未遂之程度,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等2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本案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丑○○等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渠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申○○、天○○、己○○、午○○、丑○○、子○○、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所為,均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相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即臺南機房電腦手卯○○、被告即恆春機房電腦手己○○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封包,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上開被告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申○○、天○○、己○○、午○○、丑○○、子○○、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等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及被告庚○○所犯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節,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丑○○所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所為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上述,此二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被告等行為既在修法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措資金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被告子○○、丑○○、孫瑞駿出資,被告丑○○、孫瑞駿指揮分派工作,由被告丑○○、申○○分別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後被告申○○、天○○、己○○、午○○、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再各自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會計與電腦手,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複雜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電信詐欺,若有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攤銷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被告之間詐騙分工不同,犯罪位階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共享。是被告申○○、天○○、己○○、午○○、丑○○、子○○、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天○○、己○○、午○○、丑○○、子○○、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等人所為至少詐欺既遂12次云云,然此部分僅憑部分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申○○等人自106年2月16日起承租臺南機房,被告丑○○等人自106年3月1日起承租恆春機房,均每日密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至106年3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陸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誆騙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12次以上),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累犯:
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於104年
2月3日撤銷緩刑,並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午○○前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2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丙○○、午○○、己○○、未○○等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申○○、天○○、己○○、午○○、丑○○、子○○、
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被告庚○○幫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從屬於正犯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己○○、丙○○、未○○、午○○之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又均有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庚○○之犯行同有上開未遂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輕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告申○○、天○○、己○○、午○○、丑○○、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庚○○等人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1、被告丑○○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暴利,出資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實際經營運作詐欺機房者,屬於本犯罪集團之主謀地位,且其籌組之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精細,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惟念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被告己○○有傷害及加重詐欺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被告申○○、甲○○、卯○○、天○○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於被告子○○、丑○○、孫瑞駿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電腦手、會計、現場管理幹部等重要犯罪分工,渠等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
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己○○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申○○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天○○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申○○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天○○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己○○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卯○○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被告辛○○、癸○○、辰○○、亥○○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渠等與被告未○○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於被告子○○、丑○○、孫瑞駿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三線、第二線電話手角色,為詐欺機房內之中階成員,渠等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辛○○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種植檳榔為業;被告亥○○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子;被告未○○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辛○○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被告癸○○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亥○○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被告丙○○有加重詐欺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被告午○○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被告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均非佳;被告乙○○、巳○○、壬○○、寅○○、丁○○、酉○○、戌○○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於被告子○○、丑○○、孫瑞駿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電話手角色,為詐欺機房內之低階成員,渠等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午○○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眼疾幾近失明之身體狀況;被告戊○○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乙○○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訂婚;被告巳○○職業為醫美診所員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壬○○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冷氣維修;被告酉○○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戌○○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請求原審考量被告乙○○於犯後深有悔意,請求原審對之從輕量刑(見原審卷六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壬○○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寅○○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被告巳○○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被告庚○○無前科,素行尚可,其因與孫瑞駿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孫瑞駿與其餘臺南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犯罪,仍為渠等提供助力,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其職業為護理師,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為在臺南機房現場搜索扣得,供被告申○○、天○○、己○○、丑○○、午○○、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等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3-1、4-1至4-3、5、6、11-2至23、25、26-1、26-2、28所示部分物品分別為被告甲○○、申○○、癸○○、丑○○、壬○○、丙○○、寅○○、孫瑞駿所有,經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27頁、94頁、原審卷二第365-366頁、39
5頁、原審卷三第7-8頁、17頁、27頁、287-28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上述各被告(除被告庚○○、子○○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3-2至3-4、7至11-1、24-1、24-2、27所示之物品為本案發生前,被告申○○、丑○○等人至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由不詳之人購置,交由渠等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另案經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被告丑○○交予被告申○○繼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申○○、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4-95頁、原審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1頁),本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故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之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被告申○○等人用於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各被告(除被告庚○○、子○○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2、3、4、9、11、24、26、28所示之扣案物均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變價拍賣(部分經合併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故此部分沒收應對變價後之價金為之,附此敘明。
⒉至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子○○、天○○、丑
○○所有,亦為供本案恆春機房成員詐欺所用,經被告天○○、丑○○、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7頁、173頁、28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經被告丑○○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準備用來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即為在己○○住處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頁),故該物品應為被告丑○○所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各被告(除被告庚○○、子○○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除附表二所示物品以外之扣案物,分屬被告甲○○、申○○
、卯○○、庚○○、孫瑞駿、丑○○、天○○、第三人 顏俊 清所有之私人物品,為上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又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申○○、甲○○、乙○○、庚○○、丑○○、天○○、戌○○、丁○○、辰○○、酉○○、辛○○、未○○、巳○○、壬○○等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庚○○僅係幫助犯,且現從事護理業務,有在職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199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庚○○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庚○○所為上述幫助詐欺犯行,足以助長詐欺之猖獗,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原審就被告子○○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出資者及負責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量處與犯罪情節較輕且坦承犯行之被告丑○○之刑度相同,顯失之過輕,尚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被告子○○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子○○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子○○無前科,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暴利,共同出資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渠與丑○○均屬於本犯罪集團之主謀地位,渠等籌組之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精細,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並衡酌被告子○○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為在臺南機房現場搜索扣得,供被告申○○、天○○、己○○、丑○○、午○○、丁○○、酉○○、辰○○、巳○○、辛○○、甲○○、乙○○、丙○○、壬○○、癸○○、寅○○、卯○○、亥○○、戌○○、戊○○、未○○等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3-1、4-1至4-3、5、6、11-2至23、25、26-1、26-2、28所示部分物品分別為被告甲○○、申○○、癸○○、丑○○、壬○○、丙○○、寅○○、孫瑞駿所有,經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
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27頁、94頁、原審卷二第365-36
6頁、395頁、原審卷三第7-8頁、17頁、27頁、287-28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3-2至3-4、7至11-1、24-1、24-2、27所示之物品為本案發生前,被告申○○、丑○○等人至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由不詳之人購置,交由渠等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另案經原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被告丑○○交予被告申○○繼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申○○、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4-95頁、原審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1頁),本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故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之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被告申○○等人用於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2、3、4、9、11、24、26、28所示之扣案物均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變價拍賣(部分經合併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故此部分沒收應對變價後之價金為之(理由如上所述)。
六、被告甲○○、乙○○、巳○○、寅○○、戊○○等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蔡廣昇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
搜索處所:台南市○區○○路○○○號搜索時間:106年3月22日12時10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6手機(SIM:0000-000│1支││││-000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7手機(IMEI:000000│1支││││000000000)│││├──┼─────────────┼───┼───────┤│3│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K盤(含卡片)│1個││├──┼─────────────┼───┼───────┤│5│Infocus手機(IMEI:000000│1支││││000000000)│││├──┼─────────────┼───┼───────┤│6│IPHONE手機│1支│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監視器鏡頭(1樓門口左右側│1個││││)│││├──┼─────────────┼───┼───────┤│8│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1輛││├──┼─────────────┼───┼───────┤│9│房屋租賃契約│1份││├──┼─────────────┼───┼───────┤│10│IPH0NE5S手機│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監視器主機(型號:巨峰科技│1台││││HC-AHD2004A)│││├──┼─────────────┼───┼───────┤│12│監視器鏡頭(2樓陽台)│1台││├──┼─────────────┼───┼───────┤│13│自小客車000-0000鑰匙│1支││├──┼─────────────┼───┼───────┤│14│IPHONE手機(密碼:000000│1台││││,IMEI:000000000000000)│││├──┼─────────────┼───┼───────┤│15│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E5)││表編號18│├──┼─────────────┼───┼───────┤│16│DLINK網路卡│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7│IPHONE手機(IMEI:0000000│1支││││00000000)│││├──┼─────────────┼───┼───────┤│18│IPHONE手機(IMEI:0000000│1支││││00000000)│││├──┼─────────────┼───┼───────┤│1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20│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1台││││000000000)│││├──┼─────────────┼───┼───────┤│21│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1台││││000000000)│││├──┼─────────────┼───┼───────┤│22│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1台││││000000000)│││├──┼─────────────┼───┼───────┤│23│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1台││││000000000)│││├──┼─────────────┼───┼───────┤│24│臺灣之星SIM卡1張(門號:│1張││││0000000000)│││├──┼─────────────┼───┼───────┤│25│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1張││││000000)│││├──┼─────────────┼───┼───────┤│26│中國移動SIM卡(門號:0000│1張││││0000000)│││├──┼─────────────┼───┼───────┤│27│中國移動SIM卡(門號:0000│1張││││0000000)│││├──┼─────────────┼───┼───────┤│28│遠傳親子卡SIM卡(卡號:00│1張││││0000000000000)│││├──┼─────────────┼───┼───────┤│29│遠傳電信SIM卡(卡號:0000│1張││││00000000000)│││├──┼─────────────┼───┼───────┤│30│菲律賓電信SIM卡(卡號:00│1張││││00000000000000)│││├──┼─────────────┼───┼───────┤│31│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1張││││00000000)│││├──┼─────────────┼───┼───────┤│32│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1張││││000000)│││├──┼─────────────┼───┼───────┤│33│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1張││││000000)│││├──┼─────────────┼───┼───────┤│34│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1張││││00000000)│││├──┼─────────────┼───┼───────┤│35│大陸卡SIM卡(門號:000000│1張││││00000)│││├──┼─────────────┼───┼───────┤│36│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E5)││表編號41│├──┼─────────────┼───┼───────┤│37│DLINK網路卡│1支│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38│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1台││││000000000)│││├──┼─────────────┼───┼───────┤│39│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1台││││000000000)│││├──┼─────────────┼───┼───────┤│40│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000000000)│││├──┼─────────────┼───┼───────┤│41│IPHONE手機(密碼:1031,IM│1台││││EI:000000000000000)│││├──┼─────────────┼───┼───────┤│42│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1台││││000000000)│││├──┼─────────────┼───┼───────┤│4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44│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1台││││000000000)│││├──┼─────────────┼───┼───────┤│4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4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47│ACER筆記型電腦(含DLINK無│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線網卡)(型號:P5-571G-50││表編號46│││XS)│││└──┴─────────────┴───┴───────┘附表一、㈡:
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村○○街○○號搜索時間:106年4月12日17時30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玉山銀行活期存摺(帳號:11│3本│││00-000-000000、戶名:陳坤││││邦)││├──┼─────────────┼───┤│2│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700-│1本│││0000000-0000000、戶名:陳││││ 坤邦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2本│││000000000000【臺幣帳戶】、││││戶名:丑○○)││├──┼─────────────┼───┤│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1本│││0000000000【外幣帳戶】、戶││││名:丑○○)││├──┼─────────────┼───┤│5│郵政存簿及金融卡(帳號:00│1本及│││0-0000000-000000、戶名:李│1張│││ 亮毅 )││├──┼─────────────┼───┤│6│臺灣銀行綜合存摺(帳號:00│1本│││0-000000000000、戶名:蔡泰││││毅)││├──┼─────────────┼───┤│7│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1本│││0000000000、戶名:蔡泰毅)││├──┼─────────────┼───┤│8│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1本│││000000000000、戶名: 周智鵬 ││││)││├──┼─────────────┼───┤│9│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1本│││00000、戶名:戊○○)││├──┼─────────────┼───┤│10│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泰毅)││├──┼─────────────┼───┤│11│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戶名:蔡泰毅││││)││├──┼─────────────┼───┤│12│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1張│││00000000000000、戶名:周││││智鵬)││├──┼─────────────┼───┤│13│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1張│││0000000、戶名:戊○○)││├──┼─────────────┼───┤│14│IPHONE5S(IMEI:00000000│1支│││0000000)││└──┴─────────────┴───┘附表一、㈢:
搜索處所:屏東市○○路○○○號(000室)搜索時間:106年4月16日17時45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戶名 顏俊清 )││├──┼─────────────┼───┤│4│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戶名天○○)││├──┼─────────────┼───┤│5│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1張│││0000000000000,戶名天○○││││)││├──┼─────────────┼───┤│6│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俊││││清)││└──┴─────────────┴───┘附表一、㈣:
搜索處所:屏東縣○○市○○路○○巷○弄○○號搜索時間:106年4月1日8時55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1份│├──┼─────────────┼───┤│2│IPH0NE手機│1支│├──┼─────────────┼───┤│3│SEIKO手錶│1個│├──┼─────────────┼───┤│4│中國信託銀行金融信用卡(帳│1張│││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5│玉山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1張│││: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6│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1張│││-0000-0000-0000)││├──┼─────────────┼───┤│7│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8│印章(丑○○)│1個│├──┼─────────────┼───┤│9│印章( 王歷婷 )│1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變價與否│附註│├──┼─────────────┼───┼────────┼───────┼───────┤│1│IPHONE6手機(SIM:│1支│甲○○│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IMEI:│││得款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10200元││├──┼─────────────┼───┼────────┼───────┼───────┤│2│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不詳之自然人,無│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正當理由提供與丁│得款新臺幣│3│││││詠衷等人使用│9000元││├──┼─────────────┼───┼────────┼───────┼───────┤│3-1│Infocus手機(IMEI:│1支│申○○│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合計得款新臺幣│5、17、18、19│├──┼─────────────┼───┼────────┤12100元│││3-2│IPHONE手機(IMEI:│1支│不詳之自然人所有│││││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甲○○等人使用│││├──┼─────────────┼───┼────────┤│││3-3│IPHONE手機(IMEI:│1支│不詳之自然人所有│││││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甲○○等人使用│││├──┼─────────────┼───┼────────┤│││3-4│IPHONE手機(IMEI:│1支│不詳之自然人所有│││││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甲○○等人使用│││├──┼─────────────┼───┼────────┼───────┼───────┤│4-1│監視器鏡頭(1樓門口左右側│1個│申○○│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合計得款新臺幣│7、11、12│├──┼─────────────┼───┼────────┤7000元│││4-2│監視器主機(巨峰科技│1台│申○○│││││HC-AHD2004A)│││││├──┼─────────────┼───┼────────┤│││4-3│監視器鏡頭(2樓陽台)│1個│申○○│││├──┼─────────────┼───┼────────┼───────┼───────┤│5│房屋租賃契約│1份│申○○││附表一、㈠編號│││││││9│├──┼─────────────┼───┼────────┼───────┼───────┤│6│IPH0NE5S手機│1台│申○○││附表一、㈠編號│││││││14│├──┼─────────────┼───┼────────┼───────┼───────┤│7│I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附表一、㈠編號│││80E5)││,無正當理由提供││15│││││予卯○○等人使用│││├──┼─────────────┼───┼────────┼───────┼───────┤│8│DLINK網路卡│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附表一、㈠編號│││││,無正當理由提供││16│││││予卯○○等人使用│││├──┼─────────────┼───┼────────┼───────┼───────┤│9-1│I-PAD平板電腦(IMEI:│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得款新臺幣│20、22│││││予卯○○等人使用│13000元││├──┼─────────────┼───┼────────┤│││9-2│I-PAD平板電腦(IMEI:│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予卯○○等人使用│││├──┼─────────────┼───┼────────┼───────┼───────┤│10│I-PAD平板電腦(IMEI:│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21│││││予卯○○等人使用│││├──┼─────────────┼───┼────────┼───────┼───────┤│11-1│I-PAD平板電腦(IMEI:│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得款新臺幣│23、44│││││予卯○○等人使用│13500元││├──┼─────────────┼───┼────────┤│││11-2│IPAD平板電腦(IMEI:│1台│癸○○│││││000000000000000)│││││├──┼─────────────┼───┼────────┼───────┼───────┤│12│臺灣之星SIM卡1張(門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24│├──┼─────────────┼───┼────────┼───────┼───────┤│13│遠傳電信SIM卡(門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25│├──┼─────────────┼───┼────────┼───────┼───────┤│14│中國移動SIM卡(門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26│├──┼─────────────┼───┼────────┼───────┼───────┤│15│中國移動SIM卡(門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27│├──┼─────────────┼───┼────────┼───────┼───────┤│16│遠傳親子卡SIM卡(卡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28│├──┼─────────────┼───┼────────┼───────┼───────┤│17│遠傳電信SIM卡(卡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29│├──┼─────────────┼───┼────────┼───────┼───────┤│18│菲律賓電信SIM卡(卡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0)││││30│├──┼─────────────┼───┼────────┼───────┼───────┤│19│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31│├──┼─────────────┼───┼────────┼───────┼───────┤│20│遠傳電信SIM卡(門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32│├──┼─────────────┼───┼────────┼───────┼───────┤│21│遠傳電信SIM卡(門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33│├──┼─────────────┼───┼────────┼───────┼───────┤│22│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34│├──┼─────────────┼───┼────────┼───────┼───────┤│23│大陸卡SIM卡(門號:│1張│丑○○││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35│├──┼─────────────┼───┼────────┼───────┼───────┤│24-1│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80E5)││,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得款新臺幣│36、37│││││予卯○○等人使用│8000元││├──┼─────────────┼───┼────────┤│││24-2│DLINK網路卡│1支│不詳之自然人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卯○○等人使用│││├──┼─────────────┼───┼────────┼───────┼───────┤│25│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壬○○││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38│├──┼─────────────┼───┼────────┼───────┼───────┤│26-1│IPAD平板電腦(IMEI:355893│1台│丙○○│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合計得款新臺幣│39、40│├──┼─────────────┼───┼────────┤12000元│││26-2│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寅○○│││││000000000)│││││├──┼─────────────┼───┼────────┼───────┼───────┤│27│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42│││││予午○○使用│││├──┼─────────────┼───┼────────┼───────┼───────┤│28│ACER筆記型電腦(含DLINK無│1台│孫瑞駿│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線網卡)(型號:P5-571G-50│││得款新臺幣1200│47│││XS)│││0元││├──┼─────────────┼───┼────────┼───────┼───────┤│2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2本│丑○○││附表一、㈡編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3│││戶名:丑○○)│││││├──┼─────────────┼───┼────────┼───────┼───────┤│30│IPHONE5S(IMEI:0000000000│1支│ 莊曜暐 所有,供林││附表一、㈡編號│││97804)││峰印使用││14│├──┼─────────────┼───┼────────┼───────┼───────┤│31│I-PHONE手機(門號│1支│天○○││附表一、㈢編號│││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2│房屋租賃契約│1份│丑○○││附表一、㈣編號│││││││1│├──┼─────────────┼───┼────────┼───────┼───────┤│33│IPHONE手機(IMEI:│1支│丑○○││附表一、㈣編號│││000000000000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