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健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健翔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三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健翔本貴院羈押,已敘明案件之具體事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 蔡明遠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物證在卷可稽,足信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曾多次從事詐欺行為,且自承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對於自己犯罪行為已詳細供述,且在犯罪分工中處於較為次要之地位,認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聲請人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聲請人再為相同犯行,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到。若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未依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之情況,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