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俊霆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日某時許」),加入 劉冠甫高嘉良鄭子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國代購」、「渣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拴緊螺絲團隊」詐欺集團(劉冠甫、鄭子安部分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高嘉良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分別於108年7月5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以撥打電話給萬立照,假冒係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並佯稱:因系統輸入錯誤,將他人的訂單誤植為萬立照之訂單,要幫助萬立照解除設定、扣掉多出來的訂單云云之方式,致萬立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同日21時25分許、27分許、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4分許),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29,912元、2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復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共計119,809元而詐欺得手。劉冠甫則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外廣場旁椅子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高嘉良,高嘉良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渣男」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41分許及同日21時54分許,持該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及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博真門市」提領60,000元及59,000元,並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外廣場將上開領得之贓款交付吳俊霆。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俊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31頁、第141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嘉良、證人即被害人萬立照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帳戶之提領明細1紙、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年7月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6231號函文檢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3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12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擔任者,係依指示領款之車手工作,而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復酌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雖有與詐騙集團上游約定按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惟其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47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利益;至被害人雖將提領之現金匯予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已將所提領之金額全數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果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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