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2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換為TDS-098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左方直行幹道車而貿然前行左轉,適 鄧人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自由四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人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及睪丸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人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徵,然此僅係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上與有過失之責任相抵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故其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案發時係以駕車載客為其業務,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終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於本院最後調解期日雙方皆未出席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致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未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及需照顧87歲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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