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花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小榮
杜鍾維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2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3016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小榮、杜鍾維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小榮、杜鍾維峻,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小榮、杜鍾維峻為朋友關係,雙方於酒後發生口角,進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互毆,致被移送人林小榮手指、手肘、膝蓋受有多處擦傷,被移送人杜鍾維峻雙手手肘及右膝蓋擦傷(均未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小榮、杜鍾維峻於警詢之自白。
(二)酒測單2紙。
(三)被移送人林小榮、杜鍾維峻傷勢照片共8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小榮、杜鍾維峻於深夜,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有互毆成傷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而被移送人雖均受傷,惟2人於警詢時表示目前沒有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5頁),是核被移送人林小榮、杜鍾維峻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小榮、杜鍾維峻,於深夜、多數人休息安寧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酒後口角即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移送人林小榮、杜鍾維峻受傷之程度,及兩人具有朋友關係,並兼衡前開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暨渠 等均年紀尚輕及各人之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