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良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種和 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良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捷運北機廠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良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續行,適有黃種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蔡金興 (蔡金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至該處,黃種和欲左轉至對面小樽臻愛會館,先與蔡金興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腸骨骨折、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端骨折之傷害,黃種和倒地後因傷重而尚未起身之際,再遭後方許良益之車輛輾壓右腳,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許良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許良益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黃種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種和(下稱被害人)、證人 邱鈺綺許晋榮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他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35萬元,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他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屬有悔改之決心,被害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為憑,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詳如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黃種和││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35萬元。││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臺幣(下同)│(一)其中25萬元,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前││35萬元。│給付完畢。│││(二)餘款15萬元,自109年11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