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祈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祈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祈賢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羊肉爐藥膳店食用含高粱酒之湯汁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時,與 高可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高可家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對李祈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李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7頁、第89頁;交簡上卷第42頁、第70頁),核與證人高可家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頁至第79頁)、被告與高可家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高可家業於原審判決後109年7月24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高可家部分之損失8萬元,高可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被告與高可家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9頁)。被告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上開和解書,致原審未及審酌該等對其量刑有利之和解事項,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無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3頁),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高可家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之損失,已如前述,並審酌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及其自陳從事酒吧調酒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衡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亦因應社會輿情不斷透過修法提高酒駕之刑度,而被告犯本案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在飲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情節與其他同為酒駕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再者,被告本次已非酒駕初犯,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