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俊霆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日某時許」),加入 劉冠甫 、 高嘉良 、 鄭子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國代購」、「渣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拴緊螺絲團隊」詐欺集團(劉冠甫、鄭子安部分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高嘉良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詐騙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集團,並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分別於10
8年7月5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以撥打電話給萬立照,假冒係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並佯稱:因系統輸入錯誤,將他人的訂單誤植為萬立照之訂單,要幫助萬立照解除設定、扣掉多出來的訂單云云之方式,致萬立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同日21時25分許、27分許、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4分許),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29,912元、2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復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共計119,809元而詐欺得手。劉冠甫則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外廣場旁椅子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高嘉良,高嘉良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渣男」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41分許及同日21時54分許,持該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及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博真門市」提領60,000元及59,000元,並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外廣場將上開領得之贓款交付吳俊霆,再由吳俊霆轉交上手,並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致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不明,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之人。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原審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俊霆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上揭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霆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審訴卷第13
1頁、第141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嘉良、證人即被害人萬立照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帳戶之提領明細1紙、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年7月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6231號函文檢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3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12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顯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共犯高嘉良依詐欺集團成員「渣男」指示,持該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及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博真門市」提領60,000元及59,000元,並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外廣場將上開領得之贓款交付被告吳俊霆,再由被告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從而,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就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另涉犯洗錢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上開洗錢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8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劉冠甫、高嘉良、鄭子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國代購」、「渣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拴緊螺絲團隊」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均在108年7月5日,然在此之前,被告已於同年6月9日,即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犯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23、10333、10550、11461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現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以,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自應與其另案首次犯行合併論處,且檢察官於本件亦未起訴其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毋庸論述此部分犯行,併予說明。
㈣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犯洗錢罪,已如前
述,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真心悔改,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迄今均未到庭應訊,顯未真心悔改,其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擔任者,係依指示領款之車手工作,而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復酌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審訴卷第149頁),以及被告另犯洗錢罪,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雖有與詐騙集團上游約定按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報酬,惟其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審訴卷第147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利益;至被害人雖將提領之現金匯予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已將所提領之金額全數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