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視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補充被告鄭德辰行竊地點係「當時停業中而無人居住之太平洋山莊旅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規定得處「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核被告鄭德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件竊取之電視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此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做工維生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行為竊得電視機2台,為其犯罪所得,現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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