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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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陳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陳麒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4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4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卷第9-14頁、第1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秤取後以5mL甲醇浸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121170號函附鑑定書足憑(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卷第3-4頁),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驗餘毛重│檢驗結果│├──┼───────┼───┼─────┼───────┤│1│晶體(含包裝袋│1包│0.94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1只)│││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晶體(含包裝袋│1包│0.4485公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