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旺盛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何旺盛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執緝字第652號執行之。惟因家中父母均年邁,不良於行,尚待照料,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易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3犯以上施用毒品、曾經通緝或拘提到案為由,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案件進行單中註明「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寄送執行傳票於106年5月17日時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住所時,該傳票上亦註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106年5月17日收受執行傳票時,已知悉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傳喚其於106年7月3日到庭,顯已賦予異議人得於到庭時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異議人於同年6月16日自行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後,僅向檢察官稱:「貴署傳喚我於106年7月3日報到執行,但因為我左鎖骨骨折,要在義大醫院開刀,要聲請延緩3個月執行」等語,並經檢察官詢問:「最後還有何意見?」,回稱:「沒有意見」等情;又異議人要求延緩執行後,隨即因傳、拘未果,經橋頭地檢署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檢察官詢問:
「今天要執行,你有無意見?」,被告僅稱:「希望讓我延長2、3個月重新開刀」等語,有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
2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收受傳票,知悉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後,已有2次到庭陳述之機會,實質上已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然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竟均未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表達異議,僅希望延緩執行,足徵其係自願放棄對該命令表達意見之機會,故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中,對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尚無不週之處。
(二)又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被告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另參以前有執行通緝之情事,難認有如期自願履行之可能」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9年9月21日橋檢信岳109執聲他954字第1099036220號函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經查,異議人於10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3月、1年確定,本案已為其於105年間第3次故意犯罪,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無訛; 佐以 被告於85年、94年及10
6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前有經通緝之情事,故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至異議人雖稱其家有年邁父母,尚待照料云云,惟異議人既酒後駕車,自因於飲酒後開車前,先行斟酌其若涉犯刑罰,可能導致其入監服刑之相關利弊得失,尚不得事後猶執前詞作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不准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