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靜怡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施用毒品時間、方式記載為「於108年6月3日下午8時10分為警採尿前,在花蓮縣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犯罪事實係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參本院卷第198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就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石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靜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8年6月3日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靜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經採集送驗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怡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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