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廖瑞安
被   告  廖清海
       鄭建國
       鄭建中
       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連清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清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建國於民國94年1月20日邀訴外人連清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
於98年1月21日為清償日,利息按年息12%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8年3月14日,即
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連清妹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建
國、鄭建華、鄭建中、廖清海應於繼承連清妹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第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