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林來合
       簡歆伃
被   告  蔡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來合新臺幣72,9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歆伃新臺幣6,6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黃玉真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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