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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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蔡佳
被   告  張文榮
       張文雄
      黃 張麗香
       張麗玉
       張文郎
      蘇 張麗絲
       江榮富
       江美芳
       江張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文榮、張文雄、黃張麗香、張麗玉、張文郎、 蘇張麗絲
江榮富、江美芳、江張鶯與訴外人 江泳輝 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江
才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由被告張文榮、張文雄、黃張麗香、張麗玉、張文郎、蘇
張麗絲、江榮富、江美芳、江張鶯與訴外人江泳輝,按如附表一
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張麗香、張麗玉、張文郎、蘇張麗絲(下稱被告
黃張麗香等4人)、江張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文榮、張文雄(下稱被告張文榮等
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江才 於民國48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5,767.3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江才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 爭江才 遺產),訴外人張 江錦雲
江合順 為江才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
一,系爭江才遺產於江才死亡後,由 張江錦雲 、江合順公同
共有。嗣張江錦雲於82年9月22日死亡, 張清泉 、被告張文
榮等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為其繼承人,張江錦雲之遺
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張江錦雲死亡後,
由張清泉、被告張文榮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公同共有
;其後,張清泉於87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張文榮等2人、
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為其繼承人,張清泉之遺產即因再轉繼
承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張清泉死亡
後,由被告張文榮等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公同共有。
嗣江合順 於93年2月8日死亡,由訴外人 江福山 、被告江張
鶯繼承,被告江榮富、江美芳(下稱被告江榮富等2人)、
訴外人江泳輝代位繼承,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
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江合順死亡後,由江福山、被
告江張鶯、被告 張榮富 等2人、江泳輝公同共有;其後,江
福山於107年7月12日死亡,由被告江張鶯繼承,江福山之
遺產即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於江福山死亡後,由被告江張鶯取得。
㈡茲因江泳輝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怠於依再轉繼承及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
,亦怠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
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江泳輝依再轉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及代位江泳輝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
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文榮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對於江泳輝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應不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江才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榮富等2人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被告江張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江才於48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江才遺產
,張江錦雲、江合順為江才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
二及三分之一,系爭江才遺產於江才死亡後,由張江錦雲、
江合順公同共有;嗣張江錦雲於82年9月22日死亡,張清泉
、被告張文榮等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為其繼承人,張
江錦雲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張江錦
雲死亡後,由張清泉、被告張文榮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公同共有;其後,張清泉於87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張文
榮等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為其繼承人,張清泉之遺產
即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
張清泉死亡後,由被告張文榮等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
公同共有;嗣江合順於93年2月8日死亡,由訴外人江福山
、被告江張鶯繼承,被告江榮富等2人、訴外人江泳輝代位
繼承,應繼分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
之一、九分之一,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於江合順死亡後,由江福山、被告江張鶯、被告張
榮富等2人、江泳輝公同共有;其後,江福山於107年7月
12日死亡,由被告江張鶯繼承,江福山之遺產即因再轉繼承
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江福山死亡後
,由被告江張鶯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272號債
權憑證等影本1份為證;為被告張文榮等2人、被告江榮富
等2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被告江
張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足認系爭江才遺產,原由張江錦雲、江合順繼
承,惟因張江錦雲於89年9月22日死亡、張江錦雲之繼承人
張清泉於87年4月24日死亡,張江錦雲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現由被告張文榮等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公同共有;及因江合順於93年2月8日死亡,江合順之繼
承人江福山於107年7月12日死亡,江合順對於系爭江才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現由被告江張鶯、被告張榮富等2人、
江泳輝公同共有。是以,系爭江才遺產,現為被告張文榮等
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被告江張鶯、被告張榮富等2
人、江泳輝公同共有,惟因張文榮等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
4人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繼承自張江錦雲部
分,屬於張江錦雲之遺產;繼承自張清泉部分,屬於張清泉
之遺產,因張江錦雲、張清泉之繼承人均未協議或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應各屬前述張江錦雲、張清泉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另被告江張鶯、被告張榮富等2人與江泳輝對於系爭
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乃繼承與再轉繼承、代位繼承自
江合順,應屬江合順之遺產,因江合順之繼承人、代位繼承
人尚未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按:被告江張鶯繼承
自江福山部分,因江福山之繼承人僅有被告江張鶯1人,江
福山之遺產無待分割,即歸由被告江張鶯取得),應屬前述
江合順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主張江泳輝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0年度促字第86449號支付命令、高雄地院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1年度司執字第7272號債權憑證等影
本各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張文榮等2人雖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等語。惟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
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之記
載,可知系爭債權乃金錢借貸債權,而法律對於金錢借貸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復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其次,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因江泳輝未依約於90年8月30日
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此參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之記載自明,足
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0年8月30日即可行使;又因以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0年8月31日起算15
年。又因原告於90年11月26日,曾依督促程序,聲請高雄
地院對於江泳輝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90年11月2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又先後於95年11月14日、10
0年6月23日、103年4月25日、103年7月18日聲請高
雄地院對於江泳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高雄地院以
95年度執字第7588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9627號、10
3年度司執字第5716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8099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經高雄地院發給債權憑
證;並於107年8月15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對於江泳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40701號執行事件受理,亦因執行無效果
而經橋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此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
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自明,揆之前揭規定
,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分別因原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分別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準此,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尚
未罹於時效。被告張文榮等2人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江才遺產,乃江才之遺
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而江泳
輝為江合順之代位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江才遺產。又江泳輝為江合順之代位繼
承人,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
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次查,江泳輝積欠
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江泳輝之
債權人;再江泳輝至今仍未訴請裁判分割江才之遺產即系爭
江才遺產,亦未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足認江泳輝確有怠於依繼承及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及
怠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
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甚明。又原告對於江泳
輝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江泳輝怠於使繼
承及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權利,業已影響原
告對於江泳輝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江泳輝行使繼承及民法第
1164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權利。至被告張文榮等2人雖
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應不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惟查,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張文榮等2人前
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江泳輝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
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及代位江泳輝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均屬有據。
㈤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
酌:
1.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一,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張江錦雲繼承人、江合順之
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按張
江錦雲及江合順對於江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分歸張江錦雲之繼承人即張清泉、被
告張文榮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人公同共有(即張江錦
雲分得部分,屬於張江錦雲之遺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分歸江合順之繼承人即江福山、被告江張鶯
及代位繼承人被告江榮富等2人與江泳輝公同共有(即江
合順分得部分,屬於江合順之遺產)。又因張清泉已於87
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張文榮等2人、被告黃張麗香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且尚未為遺產之分割,是張清泉因繼承張
江錦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歸由被告張文榮等2人、被告黃張
麗香等4人公同共有。
2.江合順之遺產即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即
江合順就江才之遺產即系爭江才遺產所能分得部分;因本
院認江合順分得部分,屬於江合順之遺產者,乃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
用及江合順之繼承人兼再轉繼承人被告江張鶯、代位繼承
人被告江榮富等2人、江泳輝之利益等情,認應按江福山
、被告江張鶯、被告江榮富等2人、江泳輝對於江合順遺
產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
之一,分歸江福山、被告江張鶯取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八十一分之一,分歸被告江榮富等2人、江泳輝所有
為允洽。復因江福山已於107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江張鶯,是江福山因繼承江合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取得、對於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歸
由被告江張鶯取得。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泳輝依再轉繼
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才所遺系爭江才遺
產,及代位江泳輝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江合
順所遺就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而
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江才
所遺系爭江才遺產、江合順所遺就系爭江才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
├──┼──────────────┼────────────────┤
│1│被告張文榮、張文雄、黃張麗香│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
││、張麗玉、張文郎、蘇張麗絲││
├──┼──────────────┼────────────────┤
│2│被告江張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
├──┼──────────────┼────────────────┤
│3│被告江榮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一│
├──┼──────────────┼────────────────┤
│4│訴外人江泳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一│
├──┼──────────────┼────────────────┤
│5│被告江美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一分之一│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被告張文榮、張文雄、黃張麗香│二十七分之十八│
││、張麗玉、張文郎、蘇張麗絲││
├──┼──────────────┼────────────────┤
│2│被告江張鶯│二十七分之六│
├──┼──────────────┼────────────────┤
│3│被告江榮富│二十七分之一│
├──┼──────────────┼────────────────┤
│4│原告│二十七分之一│
├──┼──────────────┼────────────────┤
│5│被告江美芳│二十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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