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如下:編號1「104年6月26日17時48分許」、編號2「104年8月2日17時27分許」、編號3「104年8月5日6時56分許」、編號4「104年8月2日1時13分53秒後某時」、編號5「104年9月間某日」、編號6「104年5月上旬某日16時許」、編號7「104年5月間某日」、編號8「104年6月間某日」、編號9「104年7月2日16時許」、編號10「104年9月29日某時」、編號11「104年5月間某日7、8時許」、編號12「104年10月6日16時許」、編號13「104年10月6日20時15分許」、編號14「104年9月26日10時36分許」、編號15「104年9月26日18時9分許」、編號16「104年9月27日15時9分許」、編號17「104年8月27日14時28分許」、編號18「104年9月28日13時17分許」、編號19「104年9月29日19時38分許」、編號20「105年8月30日8時許」、編號21「105年12月30日17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