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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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佩君受刑人陳俊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縣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廖佩君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上開沒入之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緝獲歸案,並於同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7年6月23日撤銷通緝在案,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既已歸案,參照首揭說明,即不得再以裁定補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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