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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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5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淑惠積欠原告債務,李淑惠之父訴外
人 李日輝 死亡後,李淑惠未聲明拋棄繼承。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0),及其上台北市○○街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李日輝所留之遺產,李淑惠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李建明單獨所有,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登記,李淑惠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述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李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見)。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也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判意見可以參考。
三、次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見)。
四、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本件原告起訴應以李日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李日輝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 李淑真 、 李明珠 2人,原告未對李日輝之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可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依所訴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