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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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4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孫聞詩

黃士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3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聞詩、黃士修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聞詩於民國109年2月4日11時3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以其申請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SunWenchin),發表一則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發文內容略以:「...沒有什麼登機檢疫,沒有什麼一一量體溫,也沒有人留下我們的聯絡方式,什麼都沒有。我花不到20分鐘快速通關入境...」(下稱系爭臉書貼文);被移送人黃士修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黃士修),於「爆料公社」社團及其臉書轉貼孫聞詩前揭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被移送人孫聞詩、黃士修以前開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孫聞詩、黃士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仍應適用。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開規定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自應於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進行利益衡量。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孫聞詩、黃士修固坦承有張貼或轉貼前開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散佈謠言之行為。觀諸被移送人孫聞詩張貼之內容,係發表其於109年1月20日搭機返臺入境時之所見所聞,依其所述該日飛機降落後,機長有廣播,但並未有專責人員登機逐一測量體溫、確認乘客身體狀況,也沒有人留下乘客聯絡方式等情,核與證人即與孫聞詩搭乘同一班機返臺之乘客 賴昇隆李宗儒 均證稱:飛機降落前有機上廣播,如有發燒需通報或自主管理,發燒乘客留在原座位,疾管署人員會登機協助,如身體無異狀,可先行離開,過程亦未簽署任何官方文件等情相符,可知被移送人孫聞詩於臉書張貼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捏造。再者證人賴昇隆雖提及下飛機後在天橋連接道靠航廈出口有架設紅外線體溫測量器等語,然證人李宗儒則證稱:其並未注意有該體溫測量器等語,可見此為個人察覺周遭環境能力之優劣,自難以此能力不足遽認被移送人孫聞詩有散佈謠言之故意。況且,就該班機自武漢返臺,如何落實登機檢疫,攸關社會大眾之健康及公共衛生,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移送人孫聞詩對於公共事務發表之意見及評價、被移送人黃士修轉貼孫聞詩所發表內容,均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再觀以被移送人孫聞詩發表之內容,主要係質疑及抒發不滿情緒,尚非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影響公共安寧,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孫聞詩、黃士修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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