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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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22號
原告 黃薏珊
被告 劉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1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2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約每年換約一次;被告自108年4月份起即未履約按時繳交租金及水電費用,原告曾多次試圖電話通知被告,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且曾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8月2日、109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未獲被告回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2元(計算式:租金37,167元+水費3,359元+電費1,306元=41,832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0頁、第203頁至第2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係請求至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於109年3月10日屆期時之尚未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34,833元(計算式:28,000元+30,000元+10,000元×10/30-26,500元=3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2,33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合 計 13,375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