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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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2號
原   告  林貴暉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固潔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
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9年度湖簡字第7號),經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
湖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兩造於109年7月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該事件,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607元,有起訴狀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於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為2,210
元。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本件因和解終結,扣除原告得請求
退還裁判費用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
判費用之1/3即737元(2210×1/3=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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