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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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利率變更為
5%(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在其電子報「三立新
聞網」,刊登由其所僱用之記者撰寫之標題為「雇英語人士
行騙!惡房東張淑晶再傳坑房客。外國女學生受害。」之報
導(下稱系爭報導),不實報導原告僱用英語流利人士行騙
,向訴外人即外籍女房客 瑪莉安娜 (Mariana)索討每月額
外被子與床墊的租金7,000元等情,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導致因肌無力症而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原告因此肌無
力再度發作(肌無力若發作會影響病患呼吸肌無法運用而造
成死亡,原告10多年前曾發病,醫生為救原告一命,在原告
胸前留下一個30公分疤痕,醫生再三交待若再病發,並非每
次都這麼好運獲救,不然健保局就不必給患者重大傷病卡)
,並使原告精神方面都出現問題。被告既為媒體業,本應詳
查所要刊登發布之內容是否真實,否則害人身心靈產生重大
創傷,若當事人不堪錯誤報導而自殺,媒體如何負責﹖本件
實情為該外籍女房客瑪莉安娜以噴漆在屋內裝潢及家具的方
式破壞原告之房屋,其中並有詛咒的言語,經訴外人即原告
之共同出租人 黃鐸 對瑪莉安娜提起刑事告訴後,瑪莉安娜已
被通緝。被告公司有也僱用跑地檢署的記者,應已知悉上開
租屋糾紛之實情,且原告曾於109年5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
更正報導,然被告故意竟不為更正報導,迄今系爭報導仍刊
登在三立新聞網而未下架,持續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被
告應就其受僱記者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負雇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18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之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答辯狀及到庭則
以:原告泛稱系爭報導之內容造成其身心靈重大傷害,然未
就渠何權利受侵害,何字句造成其身心靈重大傷害予以敘明
。又被告為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
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之代表
人或受僱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受損,是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系爭報導之刊載時間為10
5年10月30日(被告答辯狀誤繕為106年),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即起算,惟原告遲至109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甚明,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報導係於105年10月30日發佈至三立新聞網,此觀
系爭報導即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瑪莉安娜毀損所承租之房屋及向媒體投訴原告行騙之事
實發生在105年10月間,且依原告之共同出租人黃鐸早於
105年11月3日對瑪莉安娜提起毀棄損壞、侵占、恐嚇等
告訴時,亦曾提出系爭報導之同一日之其他媒體相關報導
予檢察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頁),另原告亦提出電視媒體報導「東歐女臉書
控訴受騙」之新聞畫面截圖。依經驗法則推論,原告既於
105年11月因與瑪莉安娜間之租屋糾紛而對之提起刑事告
訴,並檢附上開媒體報導內容,原告當時應已明瞭此租賃
糾紛事件已為被告所發布。是以原告如認為系爭報導業已
侵害其名譽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7年
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方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原告之請求
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三立新聞網之網頁上仍有系爭報導,其
侵害原告名譽權仍繼續云云。查,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係
於105年10月30日發佈至三立新聞網,於此之後,即以系
爭報導之原樣置放於網站,被告並未對系爭報導另有任何
積極散布或重製之行為。是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報刊報導之
新聞相同,乃係報導當時之情況,並就過去受訪者之陳述
及原告從事行為之事實,以紀錄過去事實之方式呈現予社
會大眾,僅係刊載之媒介不同,是系爭報導縱有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亦與報刊報導之新聞相同,侵害行為於系爭報
導刊載於系爭報紙或所屬報紙網站即已完成,非屬侵害行
為之繼續。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再按時效制度,
在於維持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將長久存續的事實狀態本
身,逕行視為法律狀態,而消滅時效,指經過一定期間不
行使權利,當事人喪失其請求權的法律事實,其立法之目
的,在於維護法律現存秩序,並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
久遠致舉證困難,基於權利睡著者,不值得保護的原則,
消滅時效具有敦促債權人早日行使權利之功能。苟認系爭
報導僅因報導承載之媒介為媒體網站,即得與實體報刊之
報導為相異之處理,而認係侵害行為之繼續,將得使系爭
報導所涉之對象,得在往後任一時點主張侵權行為,恐將
使債權人未於知悉之際即積極主張其權利,並使債務人遭
受舉證困難之窘境,而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相違。是原
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縱認系爭報導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
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述,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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