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張 淑晶
被   告 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   告  周湘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辰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利率變更為
5%。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湘芸受僱於被告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由時報公司,與被告周湘芸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
省略稱謂),周湘芸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撰寫如附件所示
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由自由時報公司刊登在自由時報
電子報。系爭報導所指涉之事件係訴外人 阮莉凌 入住後未付
清租金所生糾紛,而原告對阮莉凌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1
號(下稱彰化地院另案判決)判決阮莉凌敗訴,可見原告並
未欺騙房客14,000元租金及押金,也未有任何詐欺行為。然
周湘芸為系爭報導前未經仔細查證,胡亂報導,侵害原告名
譽權、人格權,致原告身心受傷害甚鉅。又自由時報公司董
事長負責公司運作,應確認各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而非任由
記者胡亂報導而不加以糾正,且在彰化地院判決後,自由時
報公司明知系爭報導為不實報導,仍未更正系爭報導,持續
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8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之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周湘芸為系爭報導前,國內各大媒體都已對原告
之作為大篇幅報導,此攸關居住正義事件係社會大眾所關注
之重大議題,而原告亦曾自願上節目接受訪談,自屬公眾人
物,故原告主張名譽或人格權被侵害,自應受真實惡意原則
之限制,即原告應證明被告為系爭報導,具有真實惡意,方
得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系爭報導之標題「騙取」乃根據新
聞內容而下,系爭報導主旨係基於事件當事人阮莉凌投訴及
原告之處理行為,而為客觀如實報導。原告並未就阮莉凌係
原欲租屋之房間尚有房客之情向阮莉凌據實以告,以致阮莉
凌到了租屋處始知無法入住,阮莉凌因而有遭欺騙之感。再
者,原告處理阮莉凌之承租事宜,在LINE上以「租屋Jackie
」匿名處理,其後又改名為「房務bruce」,以致阮莉凌越
發不信任原告,直至報警才知原告,其主觀上當然認為原告
刻意隱瞞。又阮莉凌向原告確認是否整棟房客都是女性一事
,然陪同阮莉凌看屋之友人 郭俊逸 在彰化地院另案判決審理
中證稱「回到該建物後,卻看見一名男性手持棍棒敲打辱罵
」,可見原告確有欺騙阮莉凌之事實。而周湘芸於報導前,
為求謹慎,除就細節逐一確認外,亦試圖以LINE、電話等方
式向原告聯絡,給予 衡平 報導之機會,惟原告卻已讀不回,
周湘芸並再電話聯絡518租屋網所留之牛姓屋主以查證,並
將上開查證內容記載於報導之末段。縱嗣後彰化地院判決阮
莉凌尚需給付原告房租,亦不影響周湘芸已盡合理查證且忠
實呈現真相之事實。故系爭報導既屬事實之陳述,且給予原
告衡平機會,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
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
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
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曾自願上電視節目接受訪談,有被告提出之電
視畫面翻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對其曾
受多家媒體訪問,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認
原告係屬公眾人物。又原告所為出租房屋業務,係出租予
不特定租屋族群,故有關於其出租房屋之訊息或所衍生之
事件經過,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為原告私德之事
項,如基於保護原告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
本件觀之周湘芸所撰寫系爭報導第2段及第3段之全部內
容,全屬阮姓女子陳述之記錄,另第1段就原告前因誣告
、詐欺等罪遭判刑,及阮姓女子即阮莉凌向媒體投訴之重
點說明,均屬事實之陳述。另其中第1段「張疑似騙取女
房客14,000多元的房租和押金」等語,屬對事實之評論。
而周湘芸就事實部分之陳述,乃基於阮莉凌之投訴內容而
為,並非周湘芸憑空杜撰而來,又因原告前有被報導而廣
為周知之與房客間之糾紛事件,則周湘芸對於阮莉凌之投
訴內容,難逕以阮莉凌係惡意指控來對待處理。且周湘芸
就阮莉凌對原告之指控內容,亦另行向原告本人聯絡查證
,及對刊登物件之房東為訪談確認事情原委,此有被告提
出之周湘芸與阮姓女子及與「房務bruce」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可認周湘芸
已有相當程度之查證。周湘芸並於查訪相關人員及衡量新
聞時效性後,於系爭報導之第4段記載「記者雖聯繫不上
張淑晶 本人,但致電原於租屋網刊登物件的牛姓房東,他
表示,新莊區該棟房屋全為自己擁有,但張淑晶為股東,
兩人皆有權利出租房屋,受害女子應向和她簽約的人求償
,自己完全不知道此事。」等語,亦有相當程度平衡報導
。是以基於上述各項客觀情形來看,應認周湘芸主觀有相
當理由確信阮莉凌所指摘之實為真實。況且,周湘芸係以
「疑似騙取」用語,而非武斷式「詐騙」語句為系爭報導
之評論,尚屬適當之評論,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周湘芸所
為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尚難令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固再主張彰化地院另案判決阮莉凌敗訴,可見原告並
未欺騙房客14,000元租金及押金,也未有任何詐欺行為,
系爭報導顯然不實。惟查,原告前以阮莉凌積欠房租及向
媒體投訴,誣指原告詐騙、無房可以出租予阮莉凌,造成
原告名譽受損等事由,而對阮莉凌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登
報道歉之訴訟,經彰化地院另案判決審理後,就原告訴請
給付租金部分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頁)。但就原告所指阮莉凌侵害名
譽事實部分,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此處所指被告係阮莉
凌)係因原欲承租之房間尚有房客居住,且系爭建物非全
然出租與女性房客,欲解除租約請求返還定金,遭原告拒
絕,而主觀上認為遭原告欺騙。而依證人郭俊逸到庭證稱
:伊於108年7月1日陪同被告承租房間,到現場後,張淑
晶才告知被告原本欲承租之房間,現由1名學生居住,之
後可以跟該名學生交換房間。而伊聽被告轉述,原告有跟
被告說系爭建物住的都是女性,然其等當天晚上回到該建
物後,卻看到1名男性手持棍棒敲打辱罵1樓房客,被告看
了很害怕。伊於當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打電話與張淑晶
說其等不想簽約了,張淑晶回答其等不應該這樣。伊有跟
原告反應男性住戶敲打1樓房客房間一事,然原告表示這
種事很常見,不管到哪裡都會發生等語。又觀之原告所提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畫面,原告於108年7月1日晚間8時
45分向被告傳訊稱『那個研究生還在等了跟你換房間』,
復於翌(2)下午12時32分傳訊『你看今天時間怎麼安排
我們再來換房間』,可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
據。」,而駁回原告所為訴請阮莉凌登報道歉之聲明。是
依彰化地院另案判決調查原告與阮莉凌租屋糾紛爭點後所
認定之事實來看,要難認阮莉凌之指控非無憑據,全屬無
稽。再者,周湘芸並非法院,且新聞有其時效性之要求,
於其接到阮莉凌之投訴時,自無從如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
件之嚴謹,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兩造之攻防及舉證、辯
論後而判斷事情真相,不應苛責其應有如法院審理案件之
嚴謹程度之查證能力。縱日後經法院審理後,就原告有無
對阮莉凌為詐騙行為乙節,認定的事實或細節與系爭報導
內容有所出入,仍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撰寫系爭報導時,未
盡其查證義務。是以原告依彰化地院另案判決,佐證周湘
芸未盡其查證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周湘芸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另要求自由時報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同屬無理,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內湖 簡易庭 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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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房東張淑晶去年才被新北地院依誣告、詐欺等罪判刑,現有│
│一名阮姓女子投訴,張疑似再度化名「租屋Jakie」透過租屋│
│網站主動向民眾約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房屋,沒想到不但從│
│頭到尾人未現身,更以該房「房客快要搬走」為理由,騙取她│
│14000多元的房租和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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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淑晶為股東,兩人皆有權利出租房屋,受害女子應向和她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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