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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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鍾翔宇
       鍾玉麟
       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2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鍾翔宇為被告,聲明為:被告鍾翔宇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鍾翔宇之父母鍾玉麟及石愛玉為被告,
聲明為:被告鍾翔宇、鍾玉麟及石愛玉(下合稱被告,若個
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74,145元及均自109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鍾玉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係以鍾
翔宇行為時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鍾玉麟及石愛玉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追加鍾玉麟及石愛玉部分之基礎事實
與起訴事實為同一。另原告所為利息請求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鍾翔宇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尚未
成年,由其父母即鍾玉麟及石愛玉為法定代理人。 嗣鍾翔宇
於訴訟進行中成年,並經鍾翔宇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3頁),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鍾翔宇於107年4月1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2段92巷口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
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王駿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為74,14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理賠。又鍾翔宇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鍾玉麟及石愛玉為鍾翔宇之父母即其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鍾
翔宇前揭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4,145元及均自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鍾玉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鍾翔宇之過失行為,但從警方拍攝之照片
來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未破掉,僅以烤漆方式即可回
復原狀,不需要更換整個後保險桿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
誤,被告亦不爭執鍾翔宇於本件有過失行為,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
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3頁),堪認屬實。又鍾翔宇行為時為未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為鍾玉麟及石愛玉,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主張鍾玉麟及石愛玉
應與鍾翔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桿損壞,應以更換後保險桿方式回
復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肇事機車係自系爭車輛後方追
撞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掉漆受損。另據鍾翔
宇在警詢稱「對方小客車是右後方保險桿有破損、倒車雷
達受損」,及系爭車輛駕駛王駿瑜於警詢稱「右後方保險
桿隆起、掉漆,上方有些處裂開,倒車雷達變形」(見本
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警
方拍攝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21頁、第53頁),堪認系爭車輛遭碰撞之部位已有破裂受
損,而應更換保險桿方式修復。被告抗辯以烤漆方式修復
即為已足,並非可採。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7年4月1日,
約10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54,137元(見本院卷第19
頁)之折舊額為7,51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4137÷(5+1)=9,02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54,137-9,023)×0.2×10/12=7,519〕,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46,6
18元(計算式:54,137-7,519=46,618)。上開費用再
與鈑金2,352元、噴漆17,656元合計,共為66,626元(計
算式:46,618+2,352+17,656=66,626),此即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均自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鍾
玉麟翌日之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6,626元及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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