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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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
法定代理人 徐偉耀
法定代理人 張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與被告公司設計師即訴外人 劉嘉翔 接洽、簽約,承做兩筆工程,並於同年3月間完成驗收,惟迄今都未收到工程款項,而被告公司老闆表示其款項已經給劉嘉翔,卻不是給原告公司款項,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嘉翔係被告下包之承包商,不是被告公司員工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名稱為 尚龍木 地板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4日與劉嘉翔簽立「尚龍木地板─銷售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20323號卷第15頁、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與劉嘉翔簽立系爭合約,承做兩筆工程,已完成驗收,迄今仍未收到工程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108年度司促字20323號卷第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被告辯稱劉嘉翔非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亦陳稱其不知劉嘉翔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因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依法即無基於契約對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6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之兩造為劉嘉翔及原告,而非被告(見108年度司促字20323號卷第15頁、第17頁),亦即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劉嘉翔與原告間,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告自不得逕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拘束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配原則,被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