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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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531號原告 邵永泗 原告 邵永裕 原告 邵世南 原告 邵永華 原告 邵淑琴 原告 邵永明 原告 邵世棋 原告 邵世國 原告 邵明輝 原告 邵天送 原告 邵永全 原告 邵昆隆 原告 邵昆堯 原告 邵文女 原告 邵文秋 原告 邵文山 原告 王友仁 原告 王友義 原告 王碧瓊 原告 邵萬億 原告 邵萬壽 原告 邵萬盛 原告 邵世和 原告 邵麟哲 原告 邵世賓 原告 邵世郎 原告 邵俊睿 原告 邵俊清 原告 邵幸雄 原告 邵幸德 原告 邵幸樹 原告 邵幸正 原告 邵重財 原告 邵秀珠 原告 邵秀枝 原告 邵秀子 原告 邵淑真 原告 邵世棠 原告 邵俊堯 原告 邵麗如 原告 邵世平 原告 邵秀美 原告 邵嬿如 原告石 邵碧霞 原告 邵怡傑 原告 邵千懿 原告 邵友儷 原告 邵炎生 原告 邵世陽 原告 邵世得 原告 邵世樂 原告 邵世榮 原告 徐邵麗美 被告 楊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經查:系爭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3766.4元,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土地之面積為41.91平方公尺,調整前每年租金為5000元,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調整後每年租金為141515元(33766.4×41.91×10%=141515),減去調整前之每年租金5000元,餘額為136515元,乘以存續期間10年,等於0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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