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祝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9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葉祝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祝君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 林君立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內,竊取林君立所有、裝置於該處牆上之分離式冷氣機2臺(原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之附載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翌日上午8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之資源回收場,將上開冷氣機以2,000餘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 江文芳 (已將冷氣拆卸、解體而無法尋得)。嗣經林君立發覺上開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葉祝君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君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黃炳勳江文方 之證詞在卷可稽,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易銷贓場所清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前已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屢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刑,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101年度偵字第25093號偵查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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