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永昌為告訴人 許精蘭 之子,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客廳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鑰匙,並以該鑰匙騎走上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許精蘭告訴被告王永昌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為告訴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6149號卷第18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頁)。依刑法第32
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2年4月1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詳本院卷第2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