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黃昌隆 相對人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2紙,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質押典當汽車乙部時所簽發,91年底該車置於新北市○○區○○路厚德國小旁,經相對人強行拖走變賣,賣得價金足以清償抗告人質押之本金及利息,抗告人因怕受欺凌不敢取回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汽車經相對人拖走變賣,足以清償本金及利息,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來慧┌─────────────────────────────────────┐│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提示日)│││├──┼──────┼─────┼──────┼──────┼────┼──┤│001│86年8月25日│250,000元│86年9月10日│86年9月10日│475249││├──┼──────┼─────┼──────┼──────┼────┼──┤│002│88年8月19日│250,000元│88年9月17日│88年9月17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