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佩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佩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
2年,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
4月28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48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2年1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按嗣經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洪佩琳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1年6月8日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7月25日另犯竊盜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8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嗣甲案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故意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48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2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甲、乙二案偵審過程,於本院就乙案審理時,受刑人就甲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且該緩起訴處分將來有為檢察官撤銷並起訴之可能,而經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罪責情節後,仍為緩刑之諭知,顯見受刑人縱因甲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48號判處罰金刑之宣告,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就乙案所為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再者,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