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被上訴人 洪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審送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①民國102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8日發生效力、②102年4月17日送達並生效,距原審102年4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及5日,有違就審期間之規定。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逕予辯論終結,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由本院為裁判,依前述規定,其程序之瑕疵視同補正,本院自得自為判決。
二、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為整理並簡化爭點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經於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附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後詳 ),並不包含上訴人以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詎上訴人於本件102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迨102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始以言詞及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前述抵銷之抗辯(參本院卷第203、210頁),甚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殆屬灼然。上訴人並未釋明其主張遲滯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或兩造簡化爭點之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事由,參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對上訴人前述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法無須斟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上訴人於前開受僱期間,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車資、未繳回之油金、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93,047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先行償還400,000元,尚欠493,047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07號准予核發在案,上訴人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陸續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資、
未繳回之油金、借款,此有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行車報表、薪資、結餘匯整表、付款簽收簿等件可核,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證一之「石明亮帳單」(下稱系爭帳單,附原審卷第5頁),則係於102年1月中旬在上訴人家中所製作,經上訴人核對金額無誤後,才由上訴人在帳單上簽名、捺指印,足證上訴人確有欠款之事實。
⒉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5紙,聲稱被上訴人因經營事業不善
,四處借貸,並向地下錢莊借支,因而向上訴人借款,共積欠上訴人100餘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因被上訴人工作繁忙,不時會委託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代向客戶收取車資,並於收完車資之後赴銀行代為存款,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即係上訴人代為收取車資後所存入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茲以98年9月4日之匯款180,000元為例,倘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則上訴人之欠款理應在匯款後予以塗銷,不可能於上訴人領完98年7、8月之薪資後,還記載上訴人欠款60,000元。又前開匯款單據均係98年至101年間所開立,而系爭帳單係於102年1月所製作,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不可能還在系爭帳單上簽名,足證上訴人前開辯詞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⒊系爭帳單係於102年1月初製作完成,並先給上訴人看過,
其後因上訴人避不見面,所以直到102年1月中旬才完成對帳。被上訴人提出之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係由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自行書寫之逐日行車報表所製作。另薪資、結餘匯整表,亦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但其上金額被上訴人都曾以電話跟上訴人做過確認。
⒋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遊覽車出租,遊覽車租金為一天12,000
元,司機車資為一天1,000元,加油部分之支出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則上司機先將車資全數交給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按月發放薪水。關於上訴人質疑之101年2月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經查該月8、9日上訴人往返台中與台南,以車資一天12,000元計算,上訴人即應繳回24,000元;同月18、19日上訴人往返台中與墾丁,亦應繳回24,000元;同月3、4日,上訴人本應繳回車資20,000元,扣除代繳加油費用16,722元後,尚有3,278元未繳回,且因上訴人已先將其與隨車小姐之工資扣除,所以才會記載車資20,000元;同月25、26日,上訴人本應繳回車資22,000元,扣除代繳加油費用17,800元,尚餘4,200元未繳回;2月10日則係綽號 楊桃 之被上訴人司機跑了一趟喪事,由上訴人代收之後應繳回公司車資5,000元,但因另一位綽號 蓮霧 (即 劉連福 ,後詳)之司機借了3,000元,所以上訴人應再繳回2,000元;扣除同月19日上訴人繳回油金5,000元,則101年2月上訴人應繳回之金額為52,478元,以整數計即為52,000元。
⒌關於付款簽收簿之簽名,因係由不同司機迭次記載而成,
並無偽造之可能,至於後續未再有上訴人之簽名,則係因為上訴人已嚴重借支而沒有薪水可領。98年6月11日上訴人共簽名2次,單字與三字二種簽名樣式都有,倘有偽簽之情,不可能上訴人其後於98年7月11日簽名時沒有發現。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帳單雖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鎮○○路的住
處所親簽,但實係被上訴人藉故至上訴人家中不願離去,上訴人因急於工作外出,未經詳閱帳單內容下無奈所為。
上訴人簽完名後,被上訴人還是不願意離開,上訴人父親才拿了4張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均為100,000元,未填載受款人的支票,交還給被上訴人,抵掉了400,000元,才有餘款493,000元之記載。上訴人事後詳閱系爭帳單所載內容,始發現帳單所列項目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⒉實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遊覽車司機期間,因被
上訴人經營遊覽車事業不善,除四處告貸外,還向地下錢莊借支。大約在98年間,當被上訴人週轉不過來時會找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找其父親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總共借了十幾次,有時候一次借200,000元,有時候2天借1,000,000元,但都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清償日,被上訴人總說有錢的時候再還。上訴人查有匯款單據者有5筆,合計791,500元,即是上訴人父親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收受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款項係上訴人擔任司機時應繳回之車資並傳喚證人到庭說明。惟查,前開款項高達791,500元,倘係車資,被上訴人不可能未及時發覺並請求上訴人繳回,故被上訴人所稱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又證人 張欽傑 、劉連福均係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司機,渠等證詞之證明力已有不足,且2位證人都是之後才來的,未經手前開791,500元款項,當然不清楚前開款項究係借款或車資,故證人之證詞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現
金支出匯整表,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既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與行車報表所載內容不符,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任何效力。茲以101年2月為例,依行車報表所載,僅有一筆油金5,000元未註記交回,但匯整表所載未繳回之車資、油金竟高達52,000元,另行車報表上並未有該月註記借款之情形,而匯整表卻有一筆借支25,000元,足證該匯整表所載內容不實,洵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提出之薪資、結餘匯整表,亦係被上訴人片面
製作,且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對上訴人而言仍不生任何效力。付款簽收簿部分,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茲以98年6月11日為例,即有單字及三字二種簽名樣式,逕以肉眼觀察即可辦別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實則上訴人之簽名向來均為「石明亮」之三字簽名樣式,上訴人未曾簽過「亮」之單字樣式,故付款簽收簿所載,除98年7、8月前為上訴人親簽之外,其後之簽名則非上訴人所為。付款簽收簿關於上訴人欠款部份之記載,既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自不得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曾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⒌倘本院認定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493,000元之事實,惟
如前述,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負有791,500元之借貸債務,上訴人爰主張抵銷,即無需返還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縱認上訴人就791,500元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惟被上訴人已承認確有受領該791,500元,僅係抗辯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1,500元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抵銷,仍屬有據。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單1紙為證,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0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遊覽車司機。
㈡系爭帳單之上訴人簽名、指印,確係上訴人所親為。101年1月17日之日期係屬誤載,實際製作日期為102年1月17日。
㈢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98年9月4日無摺存款存
入通知聯,金額180,000元、99年5月17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180,000元、99年7月12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110,000元、彰化銀行100年4月18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金額194,000元、101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金額127,500元。匯款金額共計791,500元,受款人均係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積欠被上訴人車
資、未繳回之油金、借款,合計893,047元,嗣於上訴人返還400,000元後,仍欠493,04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出借791,500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493,000元,上訴人主張以791,
500元之借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車資、未繳回之油金、借款,合計893,047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先行償還400,000元,尚欠493,047元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單、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行車報表、薪資、結餘匯整表、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附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9至131頁、第146至19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自承系爭帳單之簽名、指印為其所親為之事實,雖辯
稱:系爭帳單之記載與真實情形不符,伊因為急於外出工作,未及詳閱,始於系爭帳單簽名、捺指印等語。惟查:
⑴系爭帳單就上訴人「前借款」、「100年5月」、「100年6月
至101年12月」之借款、「組頭」、「548修車」、「阿明」、「旭益」、「手機」、「導航」各項目及其金額,均逐一記載明確,其中「100年6月至101年12月」之借款,原以列印方式記載之金額為「246,504」,其後經以手寫方式塗改為「227,504」(亦即減少19,000元),原以列印方式記載之總金額為「912,047」經改寫為「893,047」(亦即減少19,000元),其下復記載「101年1月17日票肆拾萬元,尚差肆拾玖萬參仟元」,再由上訴人於「493,000」處簽名並按指印,有系爭帳單附卷可稽。依其內容,系爭帳單塗改或更正後之金額,均較原先記載之金額為低,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帳單簽名之前,兩造確曾進行實質之會算,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自為不利之塗改或更正。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伊簽完名之後,因被上訴人還不願離開,伊父親拿了4張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的票,交還被上訴人抵掉了40萬元,後來伊就餘款數額確認為493,000元並簽名等語(參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204頁背面),可知系爭帳單會算後之金額,業經上訴人同意並確認,否則上訴人即無以前開金額為基準,交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並扣款之理。足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帳單之金額未經會算,伊急於外出未經詳視即簽名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帳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
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至46頁),經詳細勾稽,其記載之數額均相吻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薪水、借支、車資油金(未交回)、現金支出匯整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不得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報表(附本院卷第47至103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茲以上訴人提出質疑之101年2月為例(附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自承遊覽車車資,含司機、車掌小姐各1,000元,及應交還被上訴人10,000元,合計一天為12,000元(參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該月8、9日上訴人往返台中與台南,應繳回24,000元;同月18、19日上訴人往返台中與墾丁,應繳回24,000元;同月3、4日,上訴人應繳回之車資20,000元,扣除代繳加油費用16,722元後,尚有3,278元應繳回;同月25、26日,上訴人應繳回之車資22,000元,扣除代繳加油費用17,800元,尚餘4,200元應繳回;2月10日由上訴人代收車資5,000元,扣除同事(綽號:蓮霧)借款3,000元,應繳回2,000元;扣除同月19日上訴人已繳回油金5,000元,經加總後上訴人於101年2月應繳回之金額為52,478元(計算式:24,000+24,000+3,278+4,200+2,000-5,000=52,478),以整數計即為52,000元,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製作匯整表所載金額並無二致。
⑶上訴人另辯稱付款簽收簿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附本院卷第
107至131頁、第147至196頁),僅「石明亮」三字之簽名樣式為上訴人所親簽,「亮」字之簽名樣式則非上訴人所簽。經查,茲以98年6月11日為例(附本院卷第181、182頁),該日有2筆上訴人之簽名,單字「亮」與三字「石明亮」之二種簽名樣式,98年7月11日另有上訴人之簽名,為三字「石明亮」之簽名樣式,與98年6月11日單字「亮」之簽名同在一頁。倘依上訴人所稱單字「亮」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為何未就98年6月11日之簽名提出質疑,還於98年7月11日另行簽名確認,可知上訴人所辯,有違常理。⑷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帳單之金額未經會算,伊急於外
出未經詳視即簽名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493,000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因被上訴人經營遊覽車事
業不善,除四處告貸外,還向地下錢莊借支,並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查有匯款單據者即有5筆,合計791,5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98年9月4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180,000元、99年5月17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180,000元、99年7月12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110,000元、彰化銀行100年4月18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金額194,000元、101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金額127,500元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4至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其因工作繁忙,會委託司機班長即上訴人,收齊所有司機的車資後,赴銀行匯款,前開各筆匯款即係上訴人代收車資後存入之款項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張欽傑於本院102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司機工作是否會有機會收受車資?)會,因為我們直接面對客戶,通常客戶會事先將車資付掉的情形很少,我的經驗是沒有,大部分只是付定金而已,事後付的情形視客戶情形而定,除非是客戶跟老闆有認識或是旅行社有業務往來可能用月結方式。」、「(收了車資之後你如何處理?)車資原則上一天12,000元,但會因距離有增減,我都是當天去被上訴人家或是隔天遇到時當面交給被上訴人,那時上訴人是班長,有時被上訴人不在,我也會把車資交給上訴人。」、「(是否知道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這件事?)知道,因為有時候上訴人自己有講過,但不知道他欠多少錢。」、「(你是否聽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不可能吧,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怎麼還會有錢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匯款給被上訴人的資料,你是否看過這些匯款單據?)現在才看到,以前沒有看過,這些款項應該是週六、日跑遊覽車的車資,由上訴人代收的款項。我也這樣做過,如果上訴人不在由我代收所有車資的時候,除了支付加油站的費用,其他款項我也會用匯款的方式交給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會高達10餘萬元嗎?)會。
當時遊覽車有7、8部,車班有時候會是週五、六、日3天,金額大約通常在10萬元上下,如果高的時候會高於10萬元,低的時候會比10萬元少。」、「(上訴人是在什麼情況下告訴你,他有欠被上訴人錢?)有時候大家聊天或出去碰到同行司機時,他會抱怨被上訴人將他欠被上訴人錢的事情告訴其他人,他會因為這樣而發牢騷。」等語(附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劉連福同日到庭證稱:「(工作上需不需要代收車資?)通常都要,我跑車結束就要跟客人收車資約12,000元左右,除非被上訴人有交代我不用收車資。」、「(收了車資如何處理?)原則上我會當天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偶而會收到票,如果他不在他會交待我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那時候有幫被上訴人處理一些事務,譬如說跑銀行之類,幫忙被上訴人匯款。」、「(交給上訴人的情形多嗎?)常常,因為被上訴人自己也要跑車,所以常常會有機會把車資交給上訴人。」、「(是只有你,還是全部的司機都是交給上訴人?)所有的司機。」、「(上訴人所收車資大約會有多少錢?)平常大約都是6、7萬元,那時有8台車,有時候是一天的車資,有時候是兩天的車資。」、「(是否知道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嗎?如何知道?)知道,上訴人跟我聊天的時候會講,但不知道欠多少。」、「(被上訴人問:請問證人有無幫我匯過款項?)有。最近1年大約有3次,之前被上訴人都叫上訴人做,匯款金額不一定,有時8、9萬元,有時10幾萬元,我沒有問那是什麼錢。」、「(車資部分是否當天收到或是事先、事後有收到?)通常都是收現金,不是當場收現金通常是被上訴人交代。如果旅行社就不一定當場給現金。」、「(你在付款簽收簿是簽什麼名字?)我簽蓮霧,因為我名字的諧音,因而有這個綽號。」等語(附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代收車資,再赴銀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前開匯款,是否即為借款,即非無疑。
⑵再者,系爭帳單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住處親自簽名並按指印,系爭帳單上「101年1月17日」之日期,乃是誤載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6頁),可知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
5筆匯款(即台中商業銀行98年9月4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180,000元、99年5月17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180,000元、99年7月12日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金額110,000元、彰化銀行100年4月18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金額194,000元、101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金額127,500元),其時間點均發生於兩造會算之前。倘前述匯款確如上訴人所稱係借款,其何不於會算之時提出抵銷?另參以上訴人自承:伊簽完名之後,因被上訴人還不願離開,伊父親拿了4張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的票,交還被上訴人抵掉了40萬元,後來伊就餘款數額確認為493,000元並簽名等情(參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204頁背面),上訴人果對被上訴人有791,500元之借款債權可得行使,何須仰賴其父交還票據以資抵銷,猶認上訴人前述辯解違反常理。
⑶再者,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著有判例。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消費借貸合意匯款給被上訴人合計791,500元,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其未能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固勿論矣,有關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舉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共計791,500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91,500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等語,即非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之主張,因逾時提出,已生遲滯之失權效果,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業如前述,於茲不贅。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493,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清償欠款,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0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予。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審未經預留就審期間,逕予辯論終結,致上訴人於原審未及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一造辯論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果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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