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林泳宏 陳朝舜 白富中 被告 陳建忠
陳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字號為102年度簡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房屋,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一00年南普資字第一0六八六0號收件,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陳紹雄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確認被告陳建忠與被告陳紹雄間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經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先、備位第二項聲明均為請求被告陳紹雄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見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3號卷宗第4頁)。然因被告陳紹雄係於45年1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嗣於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先位聲明減縮為:①確認被告陳建忠與被告陳紹雄間就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7日經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②被告陳紹雄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並將備位聲明減縮為:①撤銷被告間之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②被告陳紹雄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建忠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建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因而積欠原告款項,詎其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陳建忠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89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3號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1,811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付。詎原告於101年9月11日申領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陳建忠於100年11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父即被告陳紹雄所有。在此之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陳建忠之執行名義,則被告陳建忠明知已無資力,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於100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紹雄所有,顯有脫產以規避原告追償之意。且移轉之後,被告陳建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是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循此,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陳紹雄即應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建忠所有。被告陳建忠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自屬不公,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被告陳建忠對原告債務履行困難,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為被告陳建忠及被告陳紹雄於行為時所明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
㈡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②被告陳紹雄應將系爭房屋,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
㈢倘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基於被告間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①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7日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紹雄應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房屋前經被告陳建忠之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被告陳紹雄為避免其子即被告陳建忠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遭他人應買,致流離失所,乃向被告陳建忠購買系爭房屋,並以給付被告陳建忠60萬元及代償被告陳建忠負欠聯邦銀行債務、系爭房屋原有抵押債務之方式,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嗣因被告陳紹雄確於100年10月7日,向聯邦銀行代償被告陳建忠前揭債務,聯邦銀行遂具狀向本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陳建忠始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紹雄。被告陳紹雄並於101年2月23日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清償系爭房屋當時尚存之抵押債務餘額3,616,316元,南投縣名間鄉農會遂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故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陳建忠之債權人,被告陳建忠迄今仍負欠原告債務。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陳建忠所有,於100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紹雄。
㈢被告陳紹雄為被告陳建忠之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移轉前揭房屋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陳紹雄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前揭移轉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紹雄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因而積欠原告款
項,詎其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陳建忠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89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3號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221,811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付。又被告陳建忠於100年11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父即被告陳紹雄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3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見102年度投簡字第33號卷宗第7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894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
交付,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抗辯買賣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前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被告陳紹雄遂以給付被告陳建忠60萬元及代償被告陳建忠負欠聯邦銀行債務、系爭房屋原有抵押債務之方式,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並請求聯邦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及請求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塗銷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⒊經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陳紹雄有將南投市農會所貸得之部分
款項120萬元匯至被告陳紹雄大庄郵局帳戶,被告陳紹雄再從該帳戶領取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建忠60萬元,供被告陳建忠清償他人債務及代償被告陳建忠系爭房屋原有抵押債務,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並據被告陳紹雄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以佐,且有南投市農會102年10月16日投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惟觀諸被告陳紹雄所提之前揭存摺明細及上開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紹雄於101年2月24日將1筆120萬元之款項自其南投市農會之帳戶匯入其名間大庄郵局帳戶,並於同日提領60萬元現金之事實,而被告陳紹雄是否確有將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陳建忠之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況縱認被告陳紹雄確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建忠之事實,然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屋所登記之買賣時間為100年10月27日,竟遲至約4個月後之101年2月24日始交付買賣價金,顯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彼等間究有無買賣之真意,或欲藉買賣達脫產目的,已非無疑。
⑵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同段69、70建號建物前於92年
間共同設定最高限額97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以擔保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陳健沛 之債權,而被告陳建忠負欠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債務已於100年10月11日轉帳16,902元而全數清償完畢,被告陳紹雄於101年2月23日向南投市農會貸得500萬元,旋於同日自其南投市農會帳戶匯款3,616,316元至其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帳戶,而將其負欠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並於101年2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房屋於96年9月11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46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考,並有南投市農會102年10月16日投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2年10月18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詢單、102年12月3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塗銷借款戶他項權利證明書明細表及帳戶明細、102年12月13日名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摺明細、匯款解付傳票、收入傳票、塗銷借款戶他項權利證明書明細表、查詢單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42頁至第153頁),故被告陳紹雄於101年2月23日向南投市農會所貸得之500萬元,將其中之3,616,316元匯款至其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上開放款帳戶,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始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陳紹雄既係將3,616,316元匯款至其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上開放款帳戶,以清償其所負欠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債務,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並因此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二人抗辯被告陳紹雄以代償被告陳建忠系爭房屋原有抵押債務,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顯無足採。
⑶另聯邦銀行前於96年間,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
告陳建忠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嗣因聯邦銀行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被告陳建忠已結清欠款,故無繼續扣押系爭房屋之必要,而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嗣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24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6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有關聯邦銀行當時撤回強制執行之原因及如係清償,其清償之資金明細為何,經本院向聯邦銀行函查之結果,據聯邦銀行覆稱:被告陳建忠於100年10月7日自南投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入245,440元至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故聯邦銀行遂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等語,此有聯邦銀行102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102年12月19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匯款單及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明細可核(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然至此僅足認定被告陳建忠於100年10月7日確有清償聯邦銀行245,440元債務之事實。
⑷此外,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送鑑價後,勘估現況總值為1,617,000元一節,亦有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346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核。而南投市農會於貸放前揭500萬元前,曾於101年1月16日調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181,238元,此有南投市農會102年1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擔保品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縱認被告陳紹雄確有於100年10月7日交予被告陳建忠245,440元,以清償聯邦銀行債務之情,然該金額與系爭房屋之價值顯不相當,難認被告陳建忠確有以該金額作為出賣系爭房屋價金之意。 復衡 以,被告二人於本院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自陳:系爭房屋係被告陳紹雄所起造,只是以被告陳建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被告陳建忠欠錢導致系爭房屋被聯邦銀行查封,被告陳紹雄心急之下,所以幫被告陳建忠清償聯邦銀行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陳紹雄不捨其所起造之系爭房屋遭查封,遂代其子即被告陳建忠清償聯邦銀行之債務,以達塗銷查封登記之目的,並旋於聯邦銀行於100年10月1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100年10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
⑸基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間並未達成由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由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彼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稽,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僅以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即難認其所辯事實為真正。
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既非出於真意,而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既無買賣之真意,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以該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足證被告二人間亦無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同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即屬有據。
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據此,被告陳建忠本得請求被告陳紹雄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建忠對原告負有債務,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既為被告陳建忠之債權人,其代位被告陳建忠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陳紹雄應將系爭房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建忠怠於行使對被告陳紹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陳建忠請求被告陳紹雄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陳建忠請求被告陳紹雄將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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