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智誠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5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智誠於96年間,因4次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暨判決書正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1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後,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5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6年05月04日~96年05│96年07月26日│96年09月18日│││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2193號│第2193號│第219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05號│99年度易字第3705號│99年度易字第37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4月08日│100年04月08日│100年04月0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05號│99年度易字第3705號│99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決│100年05月09日│100年05月09日│100年05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侵占│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6年09月18日~96年09│99年02月15日~99年12││││月19日│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93號│第829號│││││││├───┬────┼──────────┼──────────┼──────────┤││││││││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05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7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0年04月08日│102年07月05日││├───┼────┼──────────┼──────────┼──────────┤││││││││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05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70│││判決│││號│││├────┼──────────┼──────────┼──────────┤││判決│100年05月09日│102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