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為
羅書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38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為、羅書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煌為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
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羅書佳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
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4日
13、14時許,林煌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掃刀1支及非屬兇器之如附表編號3其中頭燈1個、編號4之無線電1支,羅書佳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頭燈
1個,由羅書佳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林煌為至杉林溪森林遊樂區停車場後,2人即一同上山,於同日15、16時許,行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非屬保安林(起訴意旨認為係於保安林犯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之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X座標:229324、Y座標:000000
0)時,因逢下雨,見該林班地上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叔 」之成年男子所搭建之簡易工寮,即上前躲雨,並與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阿叔」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殘材扁柏2塊(材積合計0.01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15元,起訴意旨認為竊取6塊,亦有未洽,其餘4塊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置放於背袋內而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遭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 黃炫諭 巡山時查覺有異,遂通報工作站後,會同森林警察隊南投分隊警員前往勘察,果發現林煌為、羅書佳、「阿叔」3人正聚集於上開簡易工寮內,森林警察隊員乃當場圍捕,渠等聞聲驚覺事發,旋即分頭逃竄,俟林煌為因體力不支,逃離不遠即遭逮捕,羅書佳、「阿叔」2人則逃逸無蹤,警方在該簡易工寮內當場扣得上開殘材扁柏2塊(業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 林朝朋 簽立代保管條後領回)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嗣以掉落現場之手機1支循線查獲羅書佳到案,始悉上情。
㈢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煌為、羅書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林朝朋、黃炫諭
、 張榮昇 、證人即森林警察隊南投分隊警員 張智勝 、 鄭學立 、 賴昱任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林煌為指認羅書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人:林煌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被害材積表、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含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05林班盜伐位置圖、報告人:賴昱任、張智勝、鄭學立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白色上衣一件(林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年10月22日投竹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5張、扣案證物照片35張。
㈣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林煌為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煌為、羅書佳與「阿叔」行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撬、掃刀,均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從而,被告林煌為、羅書佳與「阿叔」共同竊取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殘材扁柏2塊得手,核其等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又本案查獲地乃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X座標:229324、Y座標:0000000),非屬保安林,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於保安林犯之,另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阿叔」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
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
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⑵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殘材扁柏2塊,材積合計為
0.01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715元;⑶贓物業已發還證人林朝朋,有上述代保管條在卷可參;⑷攜帶上開兇器及工具前往上開林班地,與「阿叔」結夥竊取上開殘材扁柏之犯罪手段、在本案所處之角色;⑸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⑹被告林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羅書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⑺犯罪動機、目的;⑻被告林煌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羅書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殘材扁柏,原木山價合計715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爰各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43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之掃刀1支、編號3中之頭燈1個及編
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煌為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中之頭燈1個及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羅書佳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之掃刀1支及編號1、6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阿叔」所有(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均係供渠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林煌為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係被告林煌為當時穿著之衣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僅具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煌為、羅書佳與綽號「阿叔」之不知
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於102年8月24日15時許,攜帶頭燈
2個、無線電1台、背袋、汽油、柴油等物,及客觀上足以供作凶器使用之鐵撬1支、掃刀2支等工具,共同駕車前往國有由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屬保安林地之南投縣竹山鎮國林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內搭建簡易工寮,潛伏於該處,竊取該林班地座標位置X:229324、Y: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一級扁柏木4塊(材積合計0.08立方公尺)得手。嗣於8月25日18時30分許,遭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黃炫諭巡山時查覺有異,遂通報工作站後,會同森林警察隊南投分隊警員前往勘察,果發現被告林煌為、羅書佳、「阿叔」3人正聚集於上開簡易工寮內,工寮旁更有大量之新木屑散落於地,顯係 林木甫 遭砍筏所遺留,森林警察隊員乃大喊「警察,不要動!!」,被告林煌為3人聞聲驚覺事發,旋即分頭逃竄,俟被告林煌為因體力不支,逃離不遠即遭逮捕,被告羅書佳、「阿叔」2人則逃逸無蹤,警方當場扣得扁柏角材2塊(材積合計0.014立方公尺),及頭燈、無線電、背袋、鐵撬、掃刀等工具,嗣以掉落現場之行動電話
1支循線查獲被告羅書佳到案。因認被告2人就扁柏4塊(材積合計0.08立方公尺)部分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扁柏4塊部分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朝朋、張榮昇之證述、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材積表、森林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執行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05林班盜伐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贓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查獲時,僅於簡易工寮內查扣上開殘材扁柏2塊,另4塊仍留置在遭盜伐樹頭附近,並非在簡易工寮內查獲,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且據證人黃炫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扣案木頭,已經遭盜伐的人切成四方型,無法跟現場遭盜伐的樹根頭比對等語(參見偵卷第145頁),而被告2人亦否認搬運其餘4塊殘材扁柏,是以,此殘材扁柏4塊部分既非於簡易工寮內所查扣,亦無法與現場遭盜伐的樹根頭比對,自難遽予認定為被告2人所竊取。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竊取前開扁柏殘材4塊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上開竊取扁柏殘材4塊之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竊取扁柏殘材2塊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鐵撬│1支│「阿叔」│├──┼──────────┼──┼─────────┤│2│掃刀│2支│林煌為與「阿叔」各│││││1支│├──┼──────────┼──┼─────────┤│3│頭燈│2個│被告2人各1個│├──┼──────────┼──┼─────────┤│4│無線電│1支│林煌為│├──┼──────────┼──┼─────────┤│5│SAMSUNG廠牌手機(序│1支│羅書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6│背袋│1個│「阿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