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鼎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盧志銘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毆打在地後,復接續以腳踹踢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志銘於102年6月24日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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