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惟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自無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前案送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姑念其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杓一支、止血橡皮帶一條,經本院依職權送檢驗結果,係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於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自應由被告所涉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另由檢察官簽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又扣案之空夾鏈袋六個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殘留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於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