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Newvalley.法定代理人 楊柳風 代理人 陳雅玲 相對人Upvatage.法定代理人楊柳風代理人陳雅玲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ewvalleyInternational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捌佰捌拾萬元,應予剔除。
UpvatageTechnologyLimited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叁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NewvalleyInternational於民國99年7月30日,申
報其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美金(下同)880萬元之借款債權。惟其提出之債權審查資料為雅新公司分類帳,帳列資金來源為 莊寶玉 ,則其自稱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即與其自行提出之債權申報資料有異,且依銀行交易慣例,匯款人匯款時將持有1份匯款水單,惟本件匯款水單之正本卻為雅新公司所持有,則上開款項究為雅新公司自行匯款或由莊寶玉個人匯款,未臻明確,異議人自無法認定其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
㈡相對人UpvatageTechnologyLimited於99年7月30日,申
報其對雅新公司有323萬7,821元之借款債權。惟其中債權金額為103萬7,821.64元之部分,其所提出之債權審查資料為雅新公司分類帳,帳列資金來源為莊寶玉,則其自稱為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即與其提出之債權申報資料有異,且依其提出之雅新公司股東往來投入資金明細表,此筆款項係直接償還銀行借款,而未入公司帳戶,則此筆償還借款究屬台灣雅新之借款或大陸雅新之借款,亦不明確,其亦未具體交代此筆資金流向,則異議人自無法認列此筆103萬7,821.64元之款項為雅新公司之債務。又其中債權金額為220萬元之部分,其所提出之債權審查資料為雅新公司股東往來投入資金明細表,匯款名稱雖記載「Upvatage」,惟其金額係分別匯至雅新公司之大陸公司,包括蘇州、東莞等,與雅新公司並無帳務上之關連性,且其目前並無任何具體說明,故在資金流向不明之前提下,異議人自無法認列此筆220萬元之款項為雅新公司之債務。
㈢綜上,爰就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全部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等對雅新公司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惟就其等所提出之債權申報資料形式上以觀,帳列資金來源均為莊寶玉,且有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形,相對人亦無法為具體之說明,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NewvalleyInternational、UpvatageTechnologyLimited所申報之880萬元、323萬7,821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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