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元福當鋪及 久昌 當鋪當單上偽造之「 蔣顯榮 」、「 王進輝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 羅至誠 (已審結)乃男女朋友關係,羅至誠雖明知綽號「鐵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賓士廠牌E二二0型自小客車均為他人失竊之物,仍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中山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鐵管」之成年男子購買車號00—八二七二號(係丁○○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TG—五八九七號(係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台南市○○路中山國中旁失竊)、ST—八九八七號(係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台南市○○路○○○號前失竊)、八J—三八四0號(係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口失竊)賓士廠牌E二二0型自小客車共四輛,戊○○乃與羅至誠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六月中旬羅至誠向綽號「鐵管」者購買第一輛贓車後起,由羅至誠先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以沖床高壓之方式,連續印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牌號之車牌各二面後,再將上開車牌持至有幫助偽造車牌犯意之 林錫鏞 (已審結)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一四三六號住處噴漆,而偽造特許證車牌共計二十六面,且其二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及八月間,與 石博元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阿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及 呂冠勳 (已審結),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與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犯意聯絡,以成功典當上開贓車每輛可得五萬元之代價,央請石博元、「阿財」及呂冠勳提供相片,而由羅至誠持至其位在嘉義縣○○鄉○○路○○○號住處,陸續以羅至誠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設備,偽造貼有石博元、「阿財」、呂冠勳相片之蔣顯榮、王進輝、 葉子敬 身分證各一枚,並在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台南縣政府」公印文鋼印,羅至誠並以上開設備自行偽造車主為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之行車執照共三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內政部、台南縣政府。羅至誠於偽造完成上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JR—九八0五號汽車行車執照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贓車分別交予石博元、「阿財」及呂冠勳,委由其三人冒用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之名義至當鋪典當車輛(時間、當鋪、典當車輛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典當人及所持之偽造身分證、當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石博元、「阿財」於向不知情之當鋪人員行使偽造之蔣顯榮、王進輝身分證件後,均分別在當單上偽造「蔣顯榮」、「王進輝」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蔣顯榮」、「王進輝」,而如願各當得四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呂冠勳駕持偽造之葉子敬身分證典當贓車時,則為當鋪人員發覺報警查獲,在外等候之羅至誠、戊○○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後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牌、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羅至誠所有用以偽造車牌、身分證件之工具。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係因羅至誠向其表示車子乃朋友所有,詢問其是否當過車,其表示有,並陪同羅至誠前往當車,對於羅至誠所為其他事情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乃丁○○、甲○○、乙○○、丙○○所有而於前揭時地遭竊,其中丁○○及甲○○失竊車輛係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由自稱為「蔣顯榮」、「王進輝」之人持身分證件前往元福當鋪、久昌當鋪各典當四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丁○○、甲○○、乙○○、丙○○、證人即當鋪老闆 張質樸 、 鄭嚴素貞 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且同案被告羅至誠對於在右揭時地向綽號「鐵管」購買贓車0輛、偽造車牌共二十六面,並以典當車輛每輛可得五萬元之代價,央請石博元、「阿財」及被告呂冠勳提供相片,而在嘉義縣○○鄉○○路○○○號以電腦設備偽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且在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及「台南縣政府」之公印文,後交由石博元、「阿財」、被告呂冠勳持至當鋪典當車輛等事實、同案被告呂冠勳對於九十年八月間,意圖賺取五萬元之代價,而將個人相片交付予被告羅至誠偽造身分證,後則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掛有偽造車牌之贓車前往當鋪典當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而共犯石博元於員警至嘉義監獄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戊○○與羅至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台南縣永康市商請其提供相片二張,用以偽造身分證明以利典當贓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由其持偽造完成之身分證前往元福當鋪典當四十萬元等語明確,並有偽造之車牌、偽造之葉子敬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空白行車執照、電腦、護貝機、影印機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及元福當鋪、久昌當鋪當單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報案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相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羅至誠乃男女朋友關係,至案發為止已交往三個月,該段期間有時與同案被告羅至誠同住,生活費用有時由同案被告羅至誠支出一節,為同案被告羅至誠供述在卷,且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同案被告羅至誠一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央請石博元提供相片二張,用以偽造身分證明以利典當贓車,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與同案被告羅至誠一同駕車尾隨同案被告呂冠勳至勝興當鋪典當車輛等情,分據共犯石博元、同案被告呂冠勳供述明確,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空白行照、空白身分證、車牌、護貝膠膜等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應足認被告戊○○對上開被告羅至誠、呂冠勳所為犯行均有參與,顯見同案被告羅至誠供稱被告戊○○不知情云云,實為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羅至誠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台南縣政府」公印文鋼印,據以偽造身分證件、行車執照及車牌,其後復持以行使,並推由石博元、「阿財」在當單上偽造「蔣顯榮」、「王進輝」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羅至誠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羅至誠、呂冠勳、石博元、綽號「阿財」者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台南縣政府」公印文鋼印,以一行為而犯數個同種法益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惟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乃被告羅至誠自行向綽號「鐵管」者購買,且係於購買後始詢問被告曾否當車,央請被告一同前往典當等情,則據同案被告羅至誠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買受贓物之犯行,依法本應就此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失竊車輛車主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在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羅至誠等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同案被告羅至誠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羅至誠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元福當鋪當單上偽造之「蔣顯榮」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久昌當鋪當單上偽造之「王進輝」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既分別為共犯石博元、「阿財」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台南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因偽造之「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身分證均已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典當人│典當車輛(車號)│當得款項│├──┼────┼──────┼──────┼────────┼─────┤│一│90.07.21│高雄市苓雅區│石博元(冒用│VI—八二七二號│四十萬元││││元福當鋪│蔣顯榮名義)│(已懸掛ST—一│││││││一八八號車牌)││├──┼────┼──────┼──────┼────────┼─────┤││90.07.24│嘉義縣 民雄鄉 │「阿財」(冒│TG—五八九七號│四十萬元││二││久昌當鋪│用王進輝名義│(已懸掛UG—八││││││)│一一八號車牌)││├──┼────┼──────┼──────┼────────┼─────┤│三│90.08.14│高雄市新興區│呂冠勳(冒用│ST—八九八七號│未得手即遭││││勝興當鋪│葉子敬名義)│(已懸掛UQ—一│警查獲││││││六九九號車牌)││└──┴────┴──────┴──────┴────────┴─────┘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車牌│共二十六面│││牌號:ST—一一八八││││UG—八一一八││││UQ—一六九九││││JR—九八0五││││HJ—六一二三││││TK—五二九九││││TK—五0九九││││SU—五二三八││││UH—一六0一││││TK—五0八八││││三K—八九八九││││UO—三一一七││││SU—二八四五││├───┼──────────────┼───────┤│二│偽造之蔣顯榮、王進輝、葉子敬│共六張│││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三│偽造之空白行車執照│五百三十張│├───┼──────────────┼───────┤│四│臺灣省台南縣政府鋼印模具│一組│├───┼──────────────┼───────┤│五│護貝膠膜│二包│├───┼──────────────┼───────┤│六│空白身分證│一一六二張│├───┼──────────────┼───────┤│七│偽造鋼印模具(英文字及數字)│二十四塊│├───┼──────────────┼───────┤│八│裕隆汽車公司之汽車出廠與貨物│十一張│││完稅證照空白表││├───┼──────────────┼───────┤│九│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原廠出廠證明│十一張│││空白表││├───┼──────────────┼───────┤│一0│偽造身分證背面防偽螢光粉工具│一批│├───┼──────────────┼───────┤│一一│偽造身分證及機關印信之原樣本│一片│││光碟片││├───┼──────────────┼───────┤│一二│偽造完稅證明空白表│二十七張│├───┼──────────────┼───────┤│一三│偽造身分證時列表機套印試用空│一批│││白身分證影印紙││├───┼──────────────┼───────┤│一四│偽造監理機關及出廠證明完稅證│一批│││明之原始資料││├───┼──────────────┼───────┤│一五│偽造證件用日戳│十六個│├───┼──────────────┼───────┤│一六│偽造各式證照工具│一批│├───┼──────────────┼───────┤│一七│委託成功徵信公司調閱之戶籍謄│一份│││本││├───┼──────────────┼───────┤│一八│羅至誠手抄汽車牌照號碼正本│一份│├───┼──────────────┼───────┤│一九│ 楊長銓 、 吳怡萱 、 王四傑 身分證│各一張│││正本││├───┼──────────────┼───────┤│二0│人頭照片(含磁片)│十四張│├───┼──────────────┼───────┤│二一│偽造身分證成品及半成品│二枚│├───┼──────────────┼───────┤│二二│行照膠套│十四張│├───┼──────────────┼───────┤│二三│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車籍資料表│二十一張│├───┼──────────────┼───────┤│二四│偽造之JR—九八0五號車輛│一張│││行車執照││├───┼──────────────┼───────┤│二五│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電腦鍵盤│各一台│││、掃瞄機、列表機、護貝機、身││││分證鋼印模機││├───┼──────────────┼───────┤│二六│電腦列印紙│一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