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三號、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赤慈宮前,明知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該機車為壬○○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失竊),並無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庚○○,行經高雄縣路○鄉○○村○○○道高苑技術學院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癸○○與己○○(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由不知情之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丁○○所有,為己○○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附近竊取)搭載己○○,至高雄縣○○鎮○○路○○○號丙○○住處,由己○○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住處,竊取丙○○母親甲○○所有置放在臥室衣櫃抽屜內之金項鍊二條(約十二錢重)、金戒指四指(約八錢重)、金手鐶一對(約一兩重)合計約三兩重之金飾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癸○○與己○○隨即離去,又承上之之犯意聯絡, 魚貫 進入隔壁乙○○住處廚房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適為正在客廳更衣之乙○○發現並隨手拿起起子擲向癸○○與己○○,渠二人聞聲從後門小巷逃跑,乙○○隨後追捕至住處前門,趁癸○○坐上機車後座準備逃跑時,從後拉下癸○○,癸○○竟出手毆打乙○○之臉、鼻部,致使 張水順 鼻子受有流血等傷害(未據檢察官起訴),俟鄰居及路人聞訊前來,始逮捕癸○○,己○○則趁隙逃逸,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白色手套乙個、尖嘴鉗子乙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乙支及一字形螺乙支等物。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暨湖內分局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向「阿壽」借得之機車係贓物,也未與己○○進去丙○○住處偷竊,因己○○進去找朋友並伊才在門外機車上等,伊不知己○○進去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壬○○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壬○○於警訊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係贓物應無疑義。次查,綽號「阿壽」之人將該車出借予被告時,並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等車輛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按向他人借用機車,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借用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索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未查明上開車輛之來源,而收受未附任何車籍證明文件之上開車輛,則被告應可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與共犯己○○拉開被害人丙○○住處鐵門一同進入丙○○住處行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害人的鄰居(住在大寮路一二二號),當天早上十點許,在被害人對面大樓看到二名陌生人騎機車停在被害人家門口,並打開被害人丙○○家的鐵門,進去後再拉下鐵門,約十分鐘後,有三人出來,其中一人是被害人乙○○,另有一瘦瘦的人騎機車要逃跑,被告癸○○要坐上車,伊就把他撞倒,被害人拉住被告的衣服,另一人則逃跑了,伊看到被告與一名男子進入丙○○家時,就通知鄰居幫忙抓人,沒想到乙○○己追出來,被害人丙○○與乙○○的房子相連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看到二名陌生男子進入伊家廚房,即拿起子丟擲並追捕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筆錄),大致相符,復且被害人丙○○經通知返家後始發現其母親甲○○臥房衣櫃抽屜內之金項鍊二條(約十二錢重)、金戒指四指(約八錢重)、金手鐶一對(約一兩重)合計約三兩重之金飾及現金一萬二千元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四日筆錄),並有丙○○住家慘遭翻箱倒櫃及甲○○臥室衣櫃被開啟與金飾盒被打開棄置在抽屜內之照片附在警卷可憑,顯見被告癸○○與共犯己○○共同侵入丙○○住處竊取金飾及現金等物無訛,被告辯稱未進入丙○○住處行竊云云,顯係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共犯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所犯收受贓物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刑案查註資料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機車,及其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牟利,於光天化日之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竊物品價值,暨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白色手套乙個、尖嘴鉗子乙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乙支及一字形螺乙支,雖係共犯己○○所有,業據被告癸○○陳明在卷,惟上開物品並非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己○○(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共同侵入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被害人乙○○與丙○○住處,竊取張宅內之財物,嗣經乙○○發現上前制止,癸○○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與乙○○發生扭打,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須以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之實行者因防獲贓物或脫免逮捕而對對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尚未著手於竊盜或搶奪之實行,而僅處於預備之階段者,因本法不處罰預備竊盜或強盜之行為,則竊盜或搶奪罪既不成立,自無從構成本條之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準強盜罪之強脅防護贓物等行為,以當場實施者為限,所謂「當場」,乃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當時之場所,意即,須具備「場所之密接性」及「時間之密接性」。倘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即不具場所之緊密性,而所謂「時間之緊密性」,乃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至遲須於竊盜或搶奪行為甫告終了時為之始可(參酌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二○○○年四月版)。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準強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及乙○○之指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未進入乙○○、丙○○住處,也沒有毆打乙○○云云。惟查,被告與共犯己○○竊取丙○○住處之金飾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丙○○住處,甫進入隔鄰乙○○住處之際,遭乙○○發現追捕後,被告癸○○並出手毆打乙○○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及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筆錄及同年九月十七日筆錄),是被告癸○○辯稱未進入乙○○住處云云,應係畏罪之詞,無足取信。而被告癸○○係甫進入乙○○住處,尚未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時,即被乙○○發現追捕,俟為脫免逮捕而毆打乙○○,則被告癸○○既未著手竊取乙○○之財物,依前開說明,其竊盜罪既不成立,自無從構成準強盜罪。有疑義的是,被告癸○○竊取丙○○住處之金飾等物,得手離開丙○○住處後,甫進入隔鄰乙○○住處準備行竊之際,即被發現而為脫免逮捕出手毆打乙○○,是否構成準強盜罪?經查,證人丙○○位在高雄縣○○鎮○○路○○○號之二層樓透天樓厝,與隔鄰即同路一二七號其叔父乙○○之住處,有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不能互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住處照片附在警卷可憑,足見其等之財產所有權及管領權係各自獨立。而被告癸○○與己○○共同侵入丙○○住處竊取金飾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丙○○住處,換言之,被告癸○○已完成竊取丙○○財物之行為且已離開丙○○住處之竊盜場所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對證人乙○○施強暴之行為時,已無「時間緊密性」與「場所密接性」甚明,自難謂被告癸○○係竊得丙○○住處財物後,為脫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乙○○施強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準強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法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之竊取丙○○住處內財物之竊盜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六、又按告訴人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癸○○右揭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並未對被告癸○○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無故侵入乙○○住宅部分既未據告訴,本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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