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停車管理員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夾在雨刷上提示補費,惟於補費期限內因未見駕駛人或委託親友補費或洽詢補繳費事宜,俟逾補費期限後,值勤員警乃依法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交停字第0九三000四三一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伊並未發現有夾訂停車繳費通知單且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並不知要繳費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次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三條復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停車場法規定所為路邊停車場設置相關事項之公告,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又該一般處分之內容僅屬有關公物一般使用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行政法關係之發生,可能直接依據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因事實行為而成立,例如人民事實上利用公物或營造物等,亦可能發生法律關係,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明。是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之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之適用。而查本件異議人既有利用台中市政府所設置已豎立「收費標示牌」之路邊停車格停車之事實行為,已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異議人自因而負有繳費義務,不因其自該處停車格開車離去時,有無發現車上是否有夾訂停車繳費通知單而異其差別,換言之,異議人並非因在停車後發現車上有夾訂補費通知單,始須繳費,其只要有利用該等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行為,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且異議人既有在該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則異議人若真有意繳費,其在未見有繳費通知單時,自可在上開停車之補費期限內委託親友補費或洽詢逾時補費事宜,而非一味在該處享有停車之便利性卻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且又妨礙他駕駛人可在該處繳費停車之權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其次,異議人因未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經台中市警察局依法逕行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業經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據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台南縣○○鄉○○路○段○○○巷卅弄七號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達,而前開舉發通知單,已由異議人住所地之葫蘆墩管理委員會簽收等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三00一00二八號函所送之舉發通知單大宗掛號函件及郵件查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生效,故台中市警察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所有前述車輛,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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