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信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前,見 蔡林麗茅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林宗信騎乘上開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查詢警政署車籍系統後,遂發現該機車係 蔡林麗矛 遭竊之車輛,嗣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機車鑰匙4支並將被告逮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蔡林麗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二罪並經本院103年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本案有適用累犯之餘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