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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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 徐雯輝 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迄今,皆擔任總務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裝修施工、組合屋拆除施工及設備維修等,期間只有晉升,沒有調動,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片面每月減薪新台幣(下同)9,800元,迄至
102年12月5日,共59個月,每月皆短付工資9,800元。被告與第三人高雄市政府簽訂BOT契約,契約履行分興建和營運階段,惟此項約定並不拘束原告,被告無權以興建階段結束為由,降低對原告之給付,原告從未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述減薪方案,甚且委由工會申請調解,並於時效內提起訴訟;另伊所屬工會並未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換敘方案,況縱該工會有決議通過,亦因決議結果明顯不利於勞工,違反工會法之立法意旨,對伊自不生效力,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以換敘為由,片面逕行每月減薪9,800元,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短付工資578,200元、遲延利息72,275元,共計650,47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75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0年1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之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紅橘線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2.3.1條約定,被告取得特許興建營運期間為36年,其中興建期間6年,營運期間30年,但實際營運期間仍應視興建期間之增減而依合約規定配合辦理增減,復以被告在興建期間不僅需支付數百億元工程款予各統包商,且無任何營運收入,再加上有通車時程之壓力,因此在興建期間之薪資處理要點第5條明定同仁之薪給內容除本薪外,尚得支領主管、專業及施工加給,資以激勵同仁儘速完成興建工程;嗣興建期之各項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在歷經數次內部說明,與工會代表進行協商後,始就營運期之薪給制達成共識,工會常務理事 陳冠呈 曾於98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表示先口頭同意公司換敘方案,然此後並未有會員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換敘內容,是遲至98年6月確實已經產業工會為同意取消施工加給待遇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自98年1月1日換敘基準日領得換敘後薪給,從未向M1 林義欽 詢問,遑論有提出任何爭議或勞資爭議調解,足以證明原告就98年1月1日換敘後的薪資待遇標準,已有「默示同意」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㈡原告所屬工會就換敘後薪給亦決議通過,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自無請求該薪資差額之權利。且依工會法及勞基法觀之,被告公司企業工會有權代表所屬會員與公司進行薪資制度協商,企業工會最終採用參與投票多數同仁意見,就被告調整薪資制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㈢若 鈞院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差額為50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蓋,原告於98年1月1日基準日前領取之專業加給4,000元、施工加給12,000元已被取消,另增加職務加給6,200元、增加基本薪給1,300元(新制之基本薪給39,555-舊制之基本薪給38,255),因此差額總額應為501,500元【(即二項被取消之加給16,000元-增加之加給6,200元-增加之基本薪給1,300元)×59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處管理師職位,從事總務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實施營運薪制基準日98年1月1日前,每月薪資為本薪37,581元、伙食津貼1,80
0元、專業加給4,000元、施工加給12,000元。
㈡、系爭紅橘線合約於97年9月全線通車營運;另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始與高雄市政府再行簽訂「紅線R24車站興建工程」合約,此工作範圍為已完工之南岡山車站,不在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之施工範圍;被告正辦理R11(高雄車站)永久車站工程部分,目前尚未完工。
㈢、被告產業工會(現已依法更名為「企業工會」)曾就營運薪制之內容逐一向受影響的會員以電子郵件或直接以選票勾選方式,徵詢受影響當事人之意願。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以98年1月1日為基準日,施行興建薪資人員換敘方案改為營運薪制,得否拘束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98年1月1日為基準日,施行興建薪資人員換敘方案改為營運薪制,原告有無默示同意?
1、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5日起片面每月減薪9,800元,迄至102年12月5日,共59個月等語,被告則辯稱有關專業及施工加給係激勵同仁儘速完成興建工程,興建期之各項工程陸續完工後,經產業工會同意被告換敘方案,原告領得換敘後薪給後並未異議,足認有默示同意等語。經查,系爭紅橘線合約於97年9月全線通車營運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97年9月12日高市府捷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告將原告於98年1月
1日基準日前領取之專業加給4,000元、施工加給12,000元取消,另增加職務加給6,200元及本薪1,300元(本薪從38,255元上調到39,555元),亦有從業人員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主張其取消專業加給、施工加給項目,回歸營運期間之薪資制度,而實施上開換敘方案,係因考量系爭紅橘線合約興建工程完工,應屬可採。
2、原告於98年1月份換敘後之薪資,其原領有之專業加給4,00
0元、施工加給12,000元業已取消,另增加職務加給6,200元,而原告就上開薪資內容業經被告公司「月薪給資料查詢」查詢系統查得知悉,有原告在98年1月1日換敘前後之查詢結果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31頁),另被告就原告本薪於98年1月1日先行辦理「年度考評發展性」調薪,本薪由37,581元調整為38,255元,同時辦理「換敘薪資調整」,本薪再從38,255元上調到39,555元,且被告於98年3、9月份分別發放本薪調整為38,255元及本薪配合營運制調整為39,555元之差額,此有「從業人員異動資料查詢」及「月薪給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92、125、131頁),另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知悉被告98年9月補發換敘薪資調整金額(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者,原告係產業工會推派為勞方協商代表之一,亦有產業工會97年11月14日高捷工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知悉上開薪資異動內容及過程一節,足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換敘減薪方案,且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對被告換敘方案表示看不懂,且委由工會申請調解,自難以其單純受領減薪後之薪資即推認其已同意等語。然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闡明。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②、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勞工具有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經雇主為單方片面減薪後,並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且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③、原告因被告實施換敘方案而遭減薪,固屬實情,然被告總經
理 顏邦傑 在97年12月25日之97年12月份行政管理會議上指示:「興建薪制人員轉換營運薪制,請A1俟發展性調薪作業完成後,統計本薪未達其職位薪幅低值之資料,再據以評估後續作業;年底前倘無明確適當方案,先逕予換敘,日後如有必要,再依實際實施方案追溯調整」等語,是被告承諾換敘後日後如有必要,再依實際實施方案追溯調整,而上開內容並已通知原告,有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及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103年度 司雄 勞調字第4號卷第4頁),被告並就原告本薪於98年1月1日先行辦理「年度考評發展性」調薪,本薪由37,581元調整為38,255元,同時辦理「換敘薪資調整」,本薪再從38,255元上調到39,555元,再參以原告自陳「有少數人寧可被資遣,另外謀職,也不願遭減薪,此社會習慣矣,畢竟每一個人的經濟壓力不同,對減薪的承受力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既選擇與被告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且嗣後繼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近5年之久,若謂原告在得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僅係同意繼續勞動契約,但未同意可以每月減薪9,800元(取消專業加給4,000元及施工加給12,000元,增加職務加給6200元部分),但其卻繼續領取被告因換敘所調整增加薪資本薪1,300元(從38,255元上調到39,555元部分)而未予以拒絕,且於本件起訴時就其領取因換敘每月所調整增加薪資本薪1,300元隻字未提,起訴請求之金額亦以每月減薪9,800元計算,而未扣除因換敘每月所調整增加薪資本薪1,300元,益徵原告同意領取因換敘每月所調整增加薪資本薪1,300元,惟原告主張不同意每月減薪9,800元,卻接受換敘所調整增加薪資本薪1,300元,不僅割裂被告在當時客觀事實下之換敘方案,而失其正當性,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減薪,較為適當及合理。原告雖辯稱其口頭曾拒絕減薪,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尚難其有利之認定。
④、至原告雖曾對被告換敘方案委由工會申請調解,然觀之表決
票議案選項有「同意公司版(98年5月)之興建薪制人員換敘方案」、「暫不同意公司版(98年5月)之興建薪制人員換敘方案,委請工會與公司協商出合理的(較高)補償比例後再行同意」、「委由工會申請調解」、「其他,請說明理由」,原告係勾選委由工會申請調解而非勾選暫不同意,有興建薪制人員換敘方案表決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故此項投票之意思尚無從解為原告不同意興建薪制人員換敘方案,自難採為原告不同意興建薪制人員換敘方案之論據。本院再參酌於上開表決後,原告均未提出就換敘案再為任何爭執或要求勞工局處理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於換敘方案實施後就減薪有何反對之表示。
㈡、又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減薪為同意(意思合致),而非被告單方片面減薪,故原告並無請求本件薪資差額之權利,則被告有關業經與工會達成換敘方案協議等攻擊防禦方法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不再審酌論述,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換敘減薪方案,已得原告之同意而發生其效力。被告抗辯已無給付義務,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仍得請求,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75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