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行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行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行道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鐵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前,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而與 林皓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孫行道撤回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孫行道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腿壓碎傷術後及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孫行道送國仁醫院救治,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孫行道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70.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703),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行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第14頁、第26至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皓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8頁,警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5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第12頁、第27至第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70.3mg/dL,其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更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與林皓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過失程度重大、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