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張明賢 郭俊雄 被告 丁冠妤 法定代理人 林鳳麗
丁盈志 被告 林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鳳秋、丁冠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丁冠妤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四年鳳登字第一三九七一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林鳳秋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冠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另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基於被告林鳳秋之債權人身分得代位請求回復原狀為由,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1月1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丁冠妤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鳳登字第1397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林鳳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冠妤部分,應予塗銷。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若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175元,應為簡易事件,本院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經原告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鳳秋前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699,338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2024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林鳳秋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18日與其外甥女即被告丁冠妤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10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冠妤,導致被告林鳳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林鳳秋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林鳳秋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亦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242條、第113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鳳秋、丁冠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1月1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丁冠妤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鳳登字第1397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林鳳秋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丁冠妤部分,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冠妤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鳳登字第1397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林鳳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冠妤部分,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鳳秋積欠原告699,338元,及自9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2024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2人於94年10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林鳳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冠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4號卷第7-42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見同上卷第79-101頁),亦未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鳳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冠妤之原因雖登記為買
賣,然查,被告丁冠妤乃被告林鳳秋之外甥女,移轉時年僅
6歲,且其母林鳳麗亦積欠原告本金224,644元之信用卡債務,遭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催討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7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86、88、146-147頁),則被告丁冠妤或其法定代理人斯時是否具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財力、是否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實堪懷疑。又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建物全部,移轉前原為被告林鳳秋及訴外人林鳳麗(即被告丁冠妤之母)、 林梅貴林鳳琴 4人所分別共有,並共同設定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林梅貴之貸款債務,被告林鳳秋移轉時,除林鳳琴之應有部分早於92年間即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外,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鳳秋、訴外人林鳳麗、林梅貴亦均於94年11月10日,將渠等持分以買賣為原因,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冠妤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鳳登字第1397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14、19、21、79-101頁),惟移轉後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抵押義務人、債務人亦未變更,甚且迄今貸款清償方式仍係由林梅貴開立之存款帳戶按月扣繳清償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3年9月25日103鳳山字第5285
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徵(見同上卷第10-11、16-17、19、216-217頁),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顯有違背。再由原告提出之94年5月至95年5月帳單觀之(見同上卷第27-42頁),被告林鳳秋自94年5月起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繳款,足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恰為無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時,且與被告林鳳秋同時移轉之共有人林梅貴、 林麗鳳 ,亦均積欠原告數十萬元本金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等債權證明為證(見同上卷第146-163頁),本院綜合被告訂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恰為被告林鳳秋無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時,被告林鳳秋及其他共有人移轉之對象為年僅6歲、無購買不動產財力之外甥女即被告丁冠妤,移轉後又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受人丁冠妤,加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答辯,因認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係基於逃避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⒋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為無效,被告林鳳秋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冠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被告林鳳秋於94年11月10日為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699,
338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而被告林鳳秋自99至101年度之全年所得均為0,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99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9頁彌封袋內),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顯足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告之獲償,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鳳秋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林鳳秋請求被告丁冠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鳳秋請求被告丁冠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鳳山區竹子││1/40││││腳段355-8地號│││├──┼───┼───────────┼──────┼───────┤│2│土地│地號:高雄市鳳山區竹子││1/40││││腳段355-164地號│││├──┼───┼───────────┼──────┼───────┤│3│建物│建號:高雄市鳳山區竹子│上開土地│1/4││││腳段576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41巷││││││2號3樓│││└──┴───┴───────────┴──────┴───────┘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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