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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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敦龍指定辯護人蔡明哲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敦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敦龍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經由甲女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甲女於民國102年5月2日晚間因車禍受傷住院,被告竟趁甲女車禍休養之際,對告訴人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月3日凌晨4時許,利用前往告訴人位在○○市○○區
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借住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於同年月3日中午11時許,趁告訴人睡眠仍未清醒之際,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對告訴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口接合告
訴人之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㈣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告訴人以
機車搭載徐敦龍之途中,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對告訴人強制猥褻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就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語;就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均不予揭示,先予指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甲女之證述及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市立醫院103年2月11日○市0000000000號函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㈠、㈢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抵達告訴人住處後,有問告訴人若與證人甲女分手,告訴人是否願意與伊交往,告訴人表示同意,其後在告訴人同意情況下,為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行為,雙方係你情我願,伊承認伊當時有劈腿(即同時與告訴人及證人甲女交往),至於事實一、㈣部分,當天告訴人雖有騎機車載伊,但伊沒有撫摸告訴人胸部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至112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女為男女朋友,經由證人甲女之介紹而認識告
訴人,後證人甲女於102年5月2日晚間因車禍受傷住院,經告訴人前往醫院照顧證人甲女並代證人甲女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同年月3日凌晨4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市○○區之住處,在該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1次。再於同年月3日中午11時許,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對告訴人猥褻1次。又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許,以口接合告訴人之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1次。另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許,由告訴人以機車搭載其前往證人甲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性交、
猥褻行為,均係在違反其意願下所為乙節,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對伊性侵害有三次,第一次是在102年5月3日凌晨3點至4點左右,在伊租屋處,過程係因為在102年5月2日晚上10點40分知道甲女發生車禍住院,伊就到醫院去看甲女,甲女在醫院接到被告打電話說於5月3日下午5點要去看她,伊從醫院回家時已經是5月3日的凌晨2點,大約凌晨3點多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說要至伊家借住一晚,伊一開始有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吵伊並說已經到伊家樓下,伊怕被告會吵到鄰居所以就讓被告上來,在他上來之前伊就已經服藥了,當時意識已經開始模糊,伊叫被告睡地板,被告說不要就直接爬上伊的床上,跟伊說想要跟伊發生性關係,伊當時聽到但沒有力氣回答被告,被告就開始脫伊的牛仔褲,後面發生什麼事伊已經完全沒印象了。第二次是在5月3日早上11點左右,伊當時半醒狀態,發現被告對伊下體口交,伊將被告推開,當時門外有人敲門,所以被告就停止動作,伊也趕快爬起來才發現伊身上只剩下一條內褲,趕快拿棉被遮著,之後甲女進入屋內,被告趕緊轉移甲女的注意力沒讓她懷疑,伊因顧及甲女的面子及甲女與被告的感情,所以當時就沒將此事講出來。第三次是在5月3日下午4點左右,甲女已經回去,當時被告還留在伊住處不走,伊當時很累想睡覺,就躺在床上睡著了,伊有意識被告躺在伊旁邊,將伊的內褲脫掉開始對伊口交,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內,伊當時很痛就將被告推開並打他的肩膀,被告他才停止等語明確(參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亦證稱:5月2日晚上甲女出車禍,伊半夜12點才去醫院,那時候甲女還在急診室,她一直叫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叫被告過來看她,但凌晨2點多伊回到○○,被告竟在凌晨3點的時候到伊家樓下,說要先去牽甲女之機車,伊就跟被告一起去,之後被告把車子牽回來,伊叫被告去醫院,被告說要隔天下午再去,因為被告聲音很大,伊怕吵到鄰居的小孩,就讓被告進入,之後伊吃完身心科的藥,就不知道被告對伊做什麼。第二次在隔天中午12點的時候,伊感覺到被告脫伊的衣服,摸伊胸部、下腹及下體,但那個時候還沒有插入,因為當時甲女已經出院了,前往伊住處,而伊門沒有鎖,甲女推門進來,被告來不及穿衣服,只穿一件內褲,伊那時候也只有穿內褲,甲女就說我們兩個人在幹嘛,伊那個時候用被子遮著,被告表示是因為很熱所以脫衣服,甲女就跟她家人先回去,被告還是在伊住處,後來被告又跟伊擠床,伊要睡地板,但後來被告就舔伊的下體,插入伊的陰道,伊是被告插入的時候痛醒的,那時候伊看時間快5點了,伊就找藉口說要去找甲女,被告就要伊載他去甲女的住處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徐敦龍對伊性侵害的時間及大概經過,第一次的時間點及過程伊沒印象了。第二次是在甲女發生車禍隔天中午11點左右,當時伊的精神狀況還是昏昏沉沉的,是有意識,但沒有很清楚,當時被告對伊做何事,因事情發生有一段時間了,有點忘了。當時因為甲女進來,被告有嚇到,那時伊才醒過來並發現自己只有穿一條內褲,伊是蓋著被子,被告只有穿一條內褲,甲女有看到。第三次是在下午4、5點,就是伊要帶被告去甲女家的時間,當時伊精神狀況算是有意識,比較清楚了,伊有意識被告有對伊做一些行為、動作,伊有拒絕,把被告推開,但被告還是一直要過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時,係利用其意識不
清之狀況下所為,而其所以意識不清,係因服用憂鬱症藥物所致,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服用憂鬱症藥物後之生理反應,係服用該藥物大概只能撐5分鐘不要睡著,亦即會嗜睡,藥效大約8小時,亦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服用憂鬱症藥物之時間,依其於警詢中證稱:10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說要至伊住處借住一晚,伊在被告進入伊住處前,已經服藥,當時意識已經開始模糊等語(參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卻證稱:因為被告要求至伊住處借住之聲音很大,伊怕吵到鄰居,所以讓被告進入住處,之後伊服用藥物,就不知被告對伊作什麼等語(參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至伊住處前,伊已經服用藥物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
姑不論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抵達前後服用憂鬱症藥物」之說法,前後不一,證詞可信性已有疑問。若依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判斷基礎(即被告抵達前,證人即告訴人先服用藥物),則證人即告訴人服用憂鬱症藥物後,卻仍可正常外出,顯然告訴人所稱服用藥物後僅能撐5分鐘不睡覺等語,非屬真實。若依證人即告訴人偵訊證述為判斷基準(即被告抵達後再服用藥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中另證稱,半夜起床喝牛奶等語(參偵卷第13頁),以告訴人服用藥物後,尚能起床喝牛奶之情,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服用藥物後嗜睡長達8小時等語,亦非可採。參以開立上開藥物予告訴人服用之○○市立醫院,就告訴人服用上開藥物後,應不致出現意識不清或嗜睡情況,有該院103年2月11日○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偵卷證物袋),益證告訴人證稱其服用藥物後會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等語,難以採信。是依客觀事證,告訴人於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狀態,然其卻執此解釋何以任令被告為第一次性交行為之詞,告訴人所證,是否可採,明顯有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住處詳細地址,被告何以知悉乙節。被告係
以當天晚上與告訴人通電話時,表明要去告訴人住處睡覺,告訴人因而告知地址等語置辯(參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則稱,因證人甲女曾經帶被告前往其住處,所以被告知悉其住址等語(參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開甲女曾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所證,業經證人甲女所明確否認(參偵緝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車禍當天,是甲女要伊用甲女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說要再跟伊聯絡,伊經過甲女同意後,才把伊的電話給被告,因為依照伊個性,既然被告與甲女是男女朋友,伊就會問過甲女才將電話留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可認告訴人對於男女分際相當清楚,且會顧及友人甲女感受。依理,告訴人自無可能在甲女不知情之狀況下,即讓甲女男友即被告於深夜進入其住處睡覺,然告訴人卻在未徵得甲女同意下,同意被告進入住處睡覺,顯與其正常行事有所不同,若非告訴人與被告另有私情,實難解釋告訴人何以如此為之。再佐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曾經喜歡過被告,因為覺得被告很負責任,伊覺得102年5月3日當天凌晨,伊好像有說什麼話,但伊已經不記得等語(參偵卷第18頁),復稽之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本案發生前,有一次伊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去○○,當時伊已經睡著,後來告訴人跟伊說,被告對告訴人說要跟告訴人在一起,但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怎麼計劃,伊不知道,伊覺得告訴人好像在隱瞞什麼等語(參偵卷第27頁反面),由告訴人自承喜歡被告且證人甲女懷疑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不正常關係之情,已足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同意與之交往,因此係在你情我願下,為事實一、㈠、㈡、㈢行為乙節,非屬無據。再參以被告於事實一、
㈠、㈡行為後,甲女與其叔叔曾至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對於何以未趁機將被告劣行告知甲女,於警詢中係稱:因顧及甲女面子及甲女與被告感情,因而沒有說出被告行為等語(參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則改稱:因為甲女之叔叔、妹妹當時均在場,不好意思說等語(參偵卷第18頁)。姑不論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難以遽採。縱認上開理由均屬真實,衡情告訴人若真遭被告於密閉室內性侵,遇甲女等人前來,必當如見救星,或假藉理由不讓甲女等人離去,或假藉機會與甲女等人一同離開現場,以免再次讓自己陷於孤單一人與被告同處一室之狀態。而告訴人遇事,若真想離開,確實會找「藉口」乙節,可由其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為事實一、㈢犯行時,伊痛醒,就找「藉口」說要去找甲女,被告就要伊載他去找甲女等語而明(參偵卷第13頁)。則由告訴人於甲女等人至其住處時,完全未曾找尋任何藉口留下甲女等人或與甲女等人離去之情,實難認被告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下,為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另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甲女車禍發生後,徵得甲女同意,才將伊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之前並未告知被告伊手機號碼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並未將告訴人手機轉知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準此,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自無可能與告訴人用手機有何聯絡。惟被告於甲女車禍發生前之102年4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曾利用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告訴人所有電話,有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顯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業已將自身電話告知被告,然告訴人對與被告間之往來卻有所隱瞞,可認告訴人對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並未如實詳盡說明,益證被告辯稱為事實一、㈠至㈢行為,係雙方你情我願等語,應堪採信。
⒊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有上開明顯之瑕疵,自難以其所
證,採為認定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㈢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證據。
㈢公訴人另舉證人即告訴人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書
為證(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置於偵卷證物袋)。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疾患,然依該診斷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因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疾患,於100年5月26日至101年12月24日在該診所接受治療,而本案發生時間則為102年5月3日,顯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業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疾患之症狀,自難憑此診斷,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事實一、㈣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明確
否認,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此行為,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而告訴人證詞確有瑕疵,有如前述,自難僅執此單一而具明顯瑕疵之告訴人指述,而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確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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